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揚選任辯護人彭國書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揚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志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揚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6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
三、核被告李志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上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亦同此法理,故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致蔓延燃燒至告訴人 吳建榮錡清祥黃麗琴陳國銘常國忠 使用或所有之建築物及機械設備等物而致生公共危險,自僅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單純一罪即可,無庸再與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因疏於注意長明燈電源線保養之責,致電源線因長期使用受熱熔解老化而失火,並延燒至前揭鄰人廠房,使該建築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皆受有財物之重大損害,過失程度非微,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兼衡本案係因被告一時疏失所致,惡性尚輕,且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自身之財產亦遭燒燬而受有損失,此有勇銓有限公司102年度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影本、被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惟迄未與前揭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錡清祥、黃麗琴、常國忠均請求本院判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已婚及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