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7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通訊錄壹張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甲○○自民國98年10月15日起擔任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金卡HOTE
L』服務生」、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及證據欄一第3行所載之「SIM卡」應補充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及證據欄一第3行應補充「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未使用過之保險套6枚、潤滑劑1瓶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等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止,意圖使女子KUSRINIENY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2次媒介以營利之營業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皆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以牟利,行為已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通訊錄1張及現金3,000元(其中應由從事性交易之女子KUSRINIENY取得之1,600元,因尚未交付予KUSRINIENY,故仍屬被告所有),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已使用之保險套1枚、未使用之保險套6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係本件從事性交易之女子KUSRINIENY所有之物,均非違禁物,亦非本件被告所有之物,自無由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