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珮琦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址設臺北縣○○鄉○○路○段○號之益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睿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則在益睿公司擔任壓鑄課組長,渠等間具有僱傭關係。被告甲○○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射出成型機、鑄鋼造形機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設備,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啟動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及對於熔礦爐等高溫操作場所,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應備有適當防護裝置及防備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並對於工業用機器人(如鋅合金壓鑄機機械手臂)可動範圍外側應依規定裝設安全裝置,及勞工必須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甲○○無不能注意上開事項之情形,而疏未注意工廠內鋅合金壓鑄機之安全門防護不足、該機器之熔礦爐未有適當防護裝置、亦無適當之防護具可由勞工確實使用、該機器之機械手臂未於可動範圍外側設置護圍、勞工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課程及時數均未符合規定等情形。嗣乙○○於民國98年9月4日7時許,在上址益睿公司內,於維修編號第18號鋅合金壓鑄機時,後方編號第19號鋅合金壓鑄機機台之警報器響起並停機,乙○○轉頭面對第19號機台後方,欲查看何以第19號機台響起警報聲,公司員工 吳育達 則重行開啟第19號機台,第19號機台隨即噴出高溫鋅合金熔液,乙○○遭熔液噴濺面部,而受有眼瞼、臉部、及鼻部三至四度燙傷約占體表面積百分之壹併臉部骨頭外露、右眼眼球第四度灼傷、左眼眼球第二度灼傷之重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