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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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敦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1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敦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敦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被告向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交易明細表」,應更正為告訴人 蘇美如 所有之渣打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二)證據補充:被告胡敦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
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胡敦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起訴書所示犯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稱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致有本件犯行,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191萬元,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及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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