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蕭玉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2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簡字第871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丙○、蕭玉美因不滿告訴人乙○○不處理告訴人於臺北縣板橋市○○○街房屋漏水事宜,乃基於共同人身體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2月20日12時許,前往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98之5號
1樓告訴人所經營之機車行內,因一言不合發生爭吵,即分別由被告蕭玉美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壓住告訴人頸部,再由被告丙○出手壓住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受有右頸挫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
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本件被告丙○、蕭玉美被訴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285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9年10月21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及該署99年10月21日甲○ 玉雨 99偵25285字第237465號函上加蓋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考。惟告訴人已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於99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
2人之告訴一節,亦有99年10月1日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頁、第3頁)。則本件既於99年10月21日始繫屬本院審理,顯見告訴人在本案繫屬前之偵查中即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許映鈞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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