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雯晴(原名陳筱涵、陳立晴、蔣立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年度審易字第72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蔣雯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蔣雯晴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該法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86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中。
(二)證據補充:被告蔣雯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3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蔣雯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其本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基」之 何志韋 購得,並提供聯絡電話及交易毒品地點,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據覆:本分局員警依據被告所提供之電話號碼欲報請通訊監察時,因何志韋聽聞被告已遭警方查獲,遂將電話號碼停機使用,因被告不知何志韋居住處所,故警方依據被告所提供交易毒品場所,前往埋伏守候,惟何志韋未出現,且尚無相關線索可供偵辦,致無法後續追查等情,有該局10
3年7月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顯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即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在加油站打零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01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雖公訴意旨以上開吸食器1組應沒收銷燬,惟查前開吸食器未經送驗,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