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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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05號上訴人 陳錦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錦樺有原判決所載公共危險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其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各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重為審酌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改科處較第一審為低之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四、上訴意旨僅謂其無與本件同類犯罪之前科紀錄,因被害人要求和解金過高,方無達成和解,請改判科其以罰金刑等語,係對於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慈茵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