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4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偵字第2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處拘役30日,甫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10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路○○號前,見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置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啟動電門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被害人甲○○發現前開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月11日上午5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1號前查獲乙○○騎乘前開機車,始悉上情,並扣得鑰匙1支。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清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現場圖各1份、照片6張在卷及扣案鑰匙1支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相同之罪,惡性非輕,兼衡以其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計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1支,經被告 陳明 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刑法執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