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4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張孝妃通譯吳峻輔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七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三月並均確定,嗣分別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永新巷北一弄十二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稀釋注射在手臂上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張孝妃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