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貳小包(送驗淨重0、1173公克,驗餘淨重0、0935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一年三月及八月十五日,嗣於96年11月22日接續執行完畢,另其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復有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4日十七、八時許,在臺中市○○○路○○○號5樓之516室之住處內,以海洛因及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於左手手背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2月15日下午7時30分許,適員警持搜索票前往該處搜索,在員警詢問下,甲○○始坦認上情。並扣得另案毒犯乙○○所有藥杓吸管1支、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殘渣袋2小包(送驗淨重
0、1173公克,驗餘淨重0、0935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且其曾犯毒品案件,先後經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列,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犯罪名之性質、所生損害,所用毒品數量,及犯後坦承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海洛因殘渣袋2小包(送驗淨重0、1173公克,驗餘淨重0、0935公克),及其包袋(已與毒品難予析離視為毒品之部分),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足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藥杓吸管1支、注射針筒2支,係同時被查獲另案被告乙○○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乙○○供述在卷,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品,爰不予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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