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 律師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93號、第1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之 范倫 鐵諾牌深藍色旅行輪袋壹個、黑色塑膠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蕭掌珠 兩人是夫妻,由於蕭掌珠有憂鬱症之精神疾病,常與甲○○發生爭吵,有時會暴力相向,甲○○均予隱忍,因多年身處此環境,深感壓力,而有重度憂鬱症之現象,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精神耗弱)之狀態。
二、民國(下同)94年年2月4日14時許,蕭掌珠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1號四樓住處之客廳內,因故與甲○○發生爭執,即從廚房拿出雙刃之水果刀攻擊甲○○,甲○○見狀,多年隱忍之情緒剎那間爆發,竟在精神耗弱之精神狀態下,奪刀之際,萌生殺害蕭掌珠之意,乃基於殺人之故意,乘其雙手抓住蕭掌珠持刀之手,順勢回刺蕭掌珠左胸一刀,雖蕭掌珠已鬆手而無力反抗,甲○○仍持上述水果刀刺蕭掌珠之頸部、胸部,致蕭掌珠左前胸有七處傷口(A處開口一‧八公分,閉口二‧一公分;B處開口二‧四公分,閉口二‧四公分;C處開口一‧九公分,閉口二‧一公分;D處開口一‧八公分,閉口二‧一公分;E處開口一‧八公分,閉口二公分;F處開口一‧四公分,閉口一‧六公分;G處開口二公分,閉口二‧一公分),並造成左肺下葉六個開口約一至一‧五公分穿刺,離皮膚深度約九‧五公分,而有穿刺之致命傷、三處表淺刺割傷(H處開口一‧七公分,閉口二‧五公分;I處開口二‧一公分,閉口二‧一公分;J處開口一‧四公分,閉口一‧四公分);右胸致命傷一處(K處開口二‧一公分,閉口二‧四公分,深達十一‧五公分);在第六頸體旁有穿刺傷,並於左胸背側傷口二處(M處開口三‧五公分,閉口三‧八公分;N處開口二‧一公分,閉口二‧一公分),為淺穿刺傷並帶有些切割傷;心臟心包膜有穿刺傷,裂口一公分直徑。由於蕭掌珠受有前開穿刺之致命傷,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
三、甲○○殺死蕭掌珠後,為湮滅事證,脫免罪責,乃又生損壞、遺棄屍體之犯意。除先將蕭掌珠之屍體搬至上述住處之浴室外,並於同月5日1時5分許,至同市○○路○○○號之遠百愛買購物中心,購買手套、范倫鐵諾牌深藍色旅行輪袋、特大黑色塑膠袋等物以為工具,於同日1時37分許購畢後,返回上述住處,褪去屍體之衣物,手戴家中原有手套(未扣案),持家中原有之美工刀一把(未經扣案),以先劃開屍體皮肉,再以家中原有之鋸子一支(未經扣案)鋸斷屍體骨頭之方式,依照兩腳、兩手、頭頸部之順序肢解,將蕭掌珠之屍體分成六塊而損壞其屍體。之後,再將頭顱、兩手、兩腳、軀幹共四部分,分別以三、四個上述購得之黑色塑膠袋裝成四袋(起訴書誤為三袋)。其中軀幹部分更連同包裝之塑膠袋置入上述購得之旅行輪袋內,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4時許,將前述分裝包好之各部分屍體,陸續搬運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箱及後座內。甲○○即駕駛該自小客車載運已經分袋包裝之各屍塊自住處出發,依序:⑴於15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段○○號前,將包裹頭顱、雙手屍塊之塑膠袋,放入同一個塑膠袋內,一同丟入恰巧行經該處之某垃圾車內;⑵於尚未日落前之某時,在同縣○○鎮○○○路珊瑚幹第112號電桿前,將包裹雙腿屍塊之塑膠袋丟入設置於該處編號第634號垃圾子車內;⑶於日落後之某時○○○鎮○○鎮○○路○○○號對面車道之人行道旁,將裝有軀幹之旅行輪袋丟入設置於該處之第B234號垃圾子車內,因此而遺棄全部蕭掌珠之屍體。
四、事後,甲○○將上述殺害蕭掌珠之水果刀、損壞屍體之美工刀、鋸子、手套,及其殺人時穿著之衣、褲,及自蕭掌珠屍體褪下之衣物等,全部予以丟棄。惟上述僅餘軀幹之屍體,仍遭 邱文才 、 黃國華 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旅行輪袋一個及包裝軀幹屍塊之黑色塑膠袋四個。至蕭掌珠其他部位屍體以及上述工具、衣褲等證物,經檢警人員持續追查多日,因垃圾場內已積放大量其他之垃圾,清查不易,迄今尚未尋獲。
五、本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證人 戴月蓮 、 胡添福 、 邱國光 、 劉國良 、丁○○、丙○○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但其傳喚、訊問均僅就非屬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之量刑事項(有關被告犯案動機、犯人之生活狀況、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事項)而為陳述,該等待證事項並非嚴格證明之範圍,解釋上無須具備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審判期日到場」之要件,故其證詞均應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亦可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取得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歷經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都坦白承認上述殺害其妻蕭掌珠、殺害後分屍損壞屍體及丟棄分屍後各部分屍塊的事實(偵字卷第12至29頁、第138至141頁、原審卷第8至16頁、第330至332頁、本院卷第1宗第35頁反面、9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12頁)。
(二)被害人蕭掌珠死亡的事實,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尋獲之軀幹屍塊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94頁)、相驗及解剖照片52張(偵字卷第110至135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法醫所醫鑑字第0234號鑑定書(相字卷第103頁至第114頁),可為證明。
(三)由於上述屍體之相驗,僅就軀幹屍塊進行解剖,為確定其即為被害人蕭掌珠本人,於偵查中經採取其血液、組織,及蕭掌珠親生女兒丁○○之唾液,進行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不排除該軀幹屍塊為丁○○親生母親之可能性,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且案發後經警至被告與被害人蕭掌珠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1號四樓住處之客廳地面、廚房牆角及浴室洗臉台排水孔內所採得之血跡、組織,其DNA與查獲之軀幹屍塊之DNA-STR型別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8日刑醫字第090030697號鑑驗書附卷可憑(相字卷第50、51頁),已可確定上述軀幹屍體就是被害人蕭掌珠。因此,被害人蕭掌珠已經死亡之事實,可以確認。
(四)被告雖於殺人後有分屍丟棄以湮滅證據、逃避刑責之行為,但被告遭查獲後,即坦承殺人、毀損屍體及棄屍犯行,惟仍辯稱其殺人所用係單刃之水果刀,並無刺殺頸部,於原審中並辯稱係因被害人蕭掌珠有精神方面疾病,案發當時被害人先持上開水果刀攻擊,伊奪刀後至第四刀才起意殺人,之前均為正當防衛,經查:
1、被告供稱殺害妻子的時間是94年2月4日14時許(偵字卷第13頁),而尋獲之被害人軀幹屍體經於94年2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解剖研判結果,認為:屍體有屍僵、失血狀況下,可支持死者在發現屍體前33至36小時死亡,與被告所述相符,此有前述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證(相字卷第113頁,鑑定書中誤載被告所稱死者死亡時間為93年2月4日下午14時許)。故被告殺人時間可以認定是於94年2月4日14時許。
2、被害人屍體經解剖進行毒物化學檢驗結果確實發現:胃內容物及膽汁經檢驗結果含有Clothiapine,經解剖鑑定報告指出:被害人生前即有服用此精神分裂症、精神憂鬱症治療藥物Clothiapine(見相字卷第112頁)。另據曾為被害人蕭掌珠看診之精神科醫師劉國良亦於原審法院證稱:被害人曾於84年間由其看診,經診斷結果有憂鬱及焦慮之情況;憂鬱會造成情緒易怒,所以情緒控制欠佳,本身有強烈負面的想法,甚至強烈自殺意念及企圖,而自殺及殺人在醫學是一體兩面的評價等語(原審卷第162頁)。
由以上證據足認被告所供稱:⑴被害人蕭掌珠有精神疾病(原審卷第11頁);⑵案發當時,被害人因細故與其發生爭執,被害人竟持水果刀攻擊等情,可以採信。
3、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固供認:「我是在抓狂時,才有殺她(被害人)的意思,所以我是在第四刀才有殺她的意思」、「(問:之前刺被害人三刀,是否有正當防衛的意思?)是,我是為了要救我自己,是第四刀才有殺她的意思。」、「(問:你在刺第四刀時,被害人手上沒有刀子了,是嗎?)是」、「(問:此時是否已經對你沒有立即的生命威脅?)是」(原審卷第332頁),然被告於94年2月25日初被查獲之警詢時即供承:「因我妻子蕭掌珠…持水果刀往我正面由頭往身體方向刺過來,我雙手合抱渠持刀之雙手,順勢往下反刺渠左胸,渠雙手方(放)開後,我將該水果刀由渠左胸拔出,順勢將渠身體轉向推開,再向渠背部刺兩刀, 嗣渠 正面轉向我,我再向渠胸部連續刺數刀(詳細刀數我已記不清楚),直至渠倒下,才停手」;又於翌日警詢時供稱:「…她就衝進廚房拿了水果刀出來要往我身上刺,她的刀刃朝下,我就左手接到她持刀的右手,再用(我)的右手抓著她的右手順勢刺向她的身體,這時我已奪下他手上的刀子,當時我有點發狂,將她推了一把,她身體轉向,我在她背後刺了二或三刀,我忘了。她又轉身來反抗,我再往她的胸部刺,刺了幾刀我忘記了。直到她倒地我才停手」(偵字卷第13頁、第24、25頁),被告於同日經移送檢察官訊問時仍為相同之陳述,並稱:「…,刺她的背部後,她回身要攻擊我,我再刺她」,「(她回身攻擊你時,手上有拿凶器嗎?)沒有,凶器已經被我奪下來了」(偵字卷第139頁);由此以觀,被告既已將水果刀奪下,且已刺中其妻子蕭掌珠數刀,蕭掌珠實已無法反抗,被告竟稱蕭掌珠回身要攻擊伊才再刺蕭掌珠,無非為己減低刑責之飾詞,原無足採,況依被告於上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當蕭掌珠持刀向其攻擊時,被告已用左手接到蕭掌珠持刀的右手,再用其右手抓著蕭掌珠的右手,自不難將刀奪下,此時蕭掌珠所為之不法侵害即已過去,被告已無刑法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可言,詎被告乃順勢往下反刺蕭掌珠左胸,且此時蕭掌珠雙手已放開,被告竟拔刀,又順勢將蕭掌珠身體轉向推開,再向蕭掌珠背部刺兩刀,自更無正當防衛可言,是被告辯稱其於第四刀前為正當防衛,要無足取。
4、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依解剖鑑定報告所研判:甲、出血性休克並死後分屍;乙、全身胸、背、頸銳器傷,足見被害人是因被告基於殺人犯意,以水果刀刺殺多刀,以致死亡,其殺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5、依解剖鑑定報告所示,其對死亡經過及對死因之看法:死者經解剖發現頸部尚有流血之生活反應及昇主動脈頸臂幹旁之軟組織包括食道、氣管旁之軟組織支持頸部有切割及穿刺傷之生前反應‧‧‧胸部血胸不明顯及心包膜出血不明顯等較支持受傷順序為頸部、胸部及心臟穿刺順序。由傷口之穿刺痕仍支持為雙刃銳器等內容(相字卷第112、113頁),可以認定:⑴被告曾對被害人的頸部刺有一刀;⑵被告刺殺被害人之左前胸多達七刀,既非同時,深淺自有不一,故左肺下葉只有六個開口,仍不排除被告所稱第一刀刺中被害人左胸之可能;⑶被告使用之水果刀應是雙刃銳器。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曾刺被害人之頸部(偵字卷第140、141頁);於警詢中供稱:該水果刀為單刃等語(偵字卷第19頁),於原審及本院仍一再辯稱係用單刃之水果刀且未刺被害人之頸部,核與客觀證據均不相符,應係被告自己主觀認知或記憶之誤差,該部分應以客觀證據所推論之事實為準。
6、至於被告刺殺的刀數,依解剖鑑定報告所載外傷證據,其傷口中,左胸傷口編號A-G、右胸傷口編號K為致命傷,傷口編號H、I、J為表淺刺割傷,傷口編號M、N為左胸背側(即背部)傷,在第六頸體旁有穿刺傷,是被害人蕭掌珠因全身遭銳器穿刺及切割傷達十四處以上,主要致命傷在頸、胸及心臟穿刺銳器傷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記載明確(相字卷第114頁),至於鑑定書之外傷證據中所載傷口編號L記載:「在屍體胸部之遠端即胸部頸端有頭頸切割痕…有切割鋸痕於頸椎第五、六椎間,並有四道鉤尾之切割傷最長達十二公分,深一‧四公分」(相字卷第108頁),無非係被告於殺害蕭掌珠後,以鋸器類進行輔助肢解屍體所造成,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5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60001238號覆本院函可佐(本院卷第34、61頁),且所認定第六頸體旁有穿刺傷,係因在殘留之頸部可見深層組織出血,較支持遺失之頭頸部有穿刺傷,造成頸動脈血管等出血並流至解剖實體可見之頸胸部有殘留穿刺傷痕,亦經該函說明在卷(本院卷第61、62頁),非如被告所述可能係浴室排放熱水或在刺被害人背部時,被害人情緒激動,嘴巴噴血所致,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6月5日法醫理字第0960002188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63頁),被告上開辯稱核無足取,並此敘明。
7、另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於肢解損壞屍體時,有戴手套(偵字卷第28頁);肢解屍體後,是先將已肢解之雙手、雙腳、頭顱及身體共分裝成四袋(偵卷第14頁),其後在丟棄時,才將裝頭顱與裝雙手的兩個塑膠袋放在同一個塑膠袋,丟至垃圾車,而非如起訴書所載一開始僅分裝成三大袋。
(五)此外,還有范倫鐵諾牌深藍色旅行輪袋一個、包裝被害人軀幹屍塊之黑色塑膠袋四個,均扣案足為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部分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說明如次: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如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將以數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將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內容僅屬文字上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此部分應逕依現行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行為時,關於死刑之減輕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係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又關於無期徒刑之減輕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係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死刑得減輕至有期徒刑之規定業經刪除;且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有關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則自減輕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罪。被告損壞、遺棄屍體的用意在於湮滅跡證、逃避刑責,業經被告於原審法院先後兩次訊問時,都有明確一致的供述(原審卷第13、
332頁),查被告先前並無入監服刑之經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犯下殺人重罪後,如遭查獲,必須面對嚴厲刑罰,當可預期,其因畏罪而圖毀屍滅跡、逃避刑責,確實符合一般犯罪常情,故可採信。所以其所犯損壞、遺棄屍體二罪,是殺人之結果行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26號、29年度上字第1562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3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刑罰較重的殺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殺人與損壞、遺棄屍體行為,兩者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三、刑罰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精神醫療中心鑑定結果,臨床診斷為重鬱症。司法評估則認為:個案(指被告)多年來深處其妻家暴的環境(詳後說明),深感壓力,二年來開始有重度憂鬱症的現象,加上家暴壓力持續,致使其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平常之精神狀態即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在94年2月4日行為時,其行為並未直接受到精神症狀所導致,因此行為時精神狀態仍為精神耗弱。此有該院94年6月21日(94)為恭醫字第0940000573號函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71頁至74頁),可供參考。
㈡、原審法院為求審慎,除由鑑定機關為恭醫院提出書面鑑定報告如前所述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命實施鑑定之 林玉財 醫師到院言詞說明鑑定之經過、鑑定所憑依據及其他關於信憑性事項:
1、據林玉財醫師所證:其學歷為國防醫學院醫學系畢業,後來到美國進修生物精神醫學一年,目前為止,都還有受訓練;自68年進三軍總醫院接受精神科住院醫師訓練,在三軍醫院待到79年底,其間涵蓋擔任主治醫師、出國受訓,之後在北投醫院擔任副院長二年,再到為恭醫院擔任副院長至今。精神科資歷大概有20幾年。過去曾經受託進行司法鑑定之民、刑事案件至少有200餘件(原審卷第233、234頁)。顯見其在學歷、經歷及實際從事司法精神鑑定之經驗均屬豐富,其鑑定結果應極具可信度。
2、本案中最受關心且極欲瞭解的是:被告在接受鑑定時,是否有作假、故意虛構經歷事實,以求有利鑑定結果之情形,以及被告在審理過程中之談吐、應對進退均屬正常、思緒、邏輯也都表示得相當清楚,為何經鑑定為精神耗弱?對此問題,林醫師已予以詳細說明:⑴是否作假,會依被告當時行為表現及陳述之過程之合理性加以判斷,據其經驗顯示:被告所述症狀應屬合理;⑵一般人對於一個人的精神狀態評估,僅止於意識層面,例如:對於人、事、時、地、物之認知正確狀況去評估;但精神醫療對於此還要加上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之能力。兩者角度不同。如果只是一時的情緒衝動、控制不好,並不會做成精神耗弱之鑑定結果。精神科對於疾病之診斷都有一個診斷標準,本案依據被告所述情節,已經達到重鬱症之條件(原審卷第234、235頁)。
3、此外,林玉財醫師並在兩造詢問下(尤其是公訴人方面),詳細說明在鑑定上之各項疑點,據其說明情形,並無可認在偏頗或恣意情形下做成鑑定結果之情形,應認上述鑑定結果,確實可以採信。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仍質疑「是否全然可採,不無疑問」,惟其既未有提出相反之專業鑑定或證據指出上述鑑定結果有何不可採納之處,其質疑應僅屬主觀上之臆測而已,不影響鑑定結果之可信度。
4、另本件精神鑑定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機關鑑定,並無準用同法第二百零二條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至於依法命實施鑑定之林玉財醫師為言詞報告,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準用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命林醫師具結,有結文一紙可憑(原審卷第245頁)。
故此部分並無證據能力之問題,亦無另送鑑定之必要。
5、至於導致被告會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依照被告供稱係肇因於被害人長年的家庭暴力行為,此情依照證人即其鄰居戴月蓮於原審證稱:常常看到被告身上的傷勢嚴重,都是指甲的抓傷、臉上也會有抓傷(原審卷第88頁);胡添福證稱:曾看到被害人以刀抵住女兒丁○○的脖子,被告叫他趕快去報警、甲○○搬離後有時回來時,身上會有一些抓傷(原審卷第108至110頁);證人邱國光證稱:有時看甲○○身上會掛彩,如夏天類似會穿長袖;甲○○額頭會貼OK絆,手臂偶而會有抓傷(原審卷第134、135頁);另曾為被害人看診之鑑定證人劉國良醫師也於原審證稱:曾在84年間親自面對面為被害人看診,被害人當時即主訴有睡眠及情緒失控的問題,經診斷被害人患有憂鬱症,有開藥給被害人服用,但被害人的治療是斷斷續續,無法作良好的控制等語(原審卷第157、162頁)。也因此,被害人因憂鬱症之問題,未獲良好控制,情緒不穩定,因而會有家庭暴力之行為,亦屬符合情理。再者,原審依職權傳喚被告與被害人的女兒丙○○、丁○○到庭作證,均證實被害人於生前對被告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被告都不會還手(原審卷第40、44頁)。綜上幾點,被害人對於被告有長年家暴行為之事實,確實可以認定。
㈢、因此被告在為本件殺人、損壞、遺棄屍體之行為時,應係處於精神耗弱即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下所為,故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上而為論罪,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即鄰居戴月蓮、胡添福、邱國光, 根據渠 等證詞證明被害人對於被告有長年家暴行為之事實,與被害人之母親、胞妹之感受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仍依被告之辯詞,認被告在第四刀始萌殺意,之前均屬正當防衛之行為,為本院所不採;且未及比較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為法律之適用,尚有未洽,本院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肇因於被害人長年的家庭暴力行為,然其手刃多年結髮妻子,手段不僅殘忍,犯後還將被害人屍體肢解丟棄,迄今仍無法尋獲屍首及四肢,量刑不宜過輕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而扣案之范倫鐵諾牌深藍色旅行輪袋1個、黑色塑膠袋4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遺棄屍體所用之物,被告已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犯案時所用其他工具,如:水果刀、鋸子、美工刀、包裝屍體之塑膠袋,均未經扣案,依法非應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雪牌亮透洗潔精一瓶、塑膠手套(紅黃兩色)一雙,被告已明確說明並非供犯案所用之物,因此不符合沒收之要件,不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