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剛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2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1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剛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伍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剛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220、221、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生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10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永貞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其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自首交出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90公克、驗餘淨重0.1581公克)、吸食器1組,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除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方盤查時,其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第5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之方式、地點等犯罪手段、查獲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刑法第38條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590公克,驗餘淨重0.1581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顯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250號被告盧剛耀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台北市○○○路○段○○號(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現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220、221、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生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10日14時30分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永貞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59公克)、吸食器1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供述、扣案之甲基安非│安非他命之事實。│││他命及吸食器││├──┼──────────┼───────────┤│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3│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檢察官陳炎辰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旻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