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永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896、28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巫永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永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時間分別為民國103年10月21日、同年月31日,相隔10日,時間上明顯可資區分,且為警攔檢之地點係於不同之地點,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同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交簡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且其遭警攔停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1.06、0.68毫克,雖幸均未肇生車禍事故,惟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亦已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3年度偵字第27896號103年度偵字第28772號被告巫永福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永福自㈠民國103年10月21日18時許至同日18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之某人力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順平路與順平三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氣濃厚,經於同日19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㈡103年10月31日10時許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之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氣濃厚,經於同日14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永福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