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寶源(原名:林汝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寶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受刑人林寶源因竊盜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即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19號)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雖業於民國103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上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表:受刑人林寶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易││││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訴)機關├────────┼────────┤刑處分│備註││號││││年度案號│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102年12月27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已於103年4││││4月││102年度│103年度簡字第119│103年度簡字第119│金、得易│月27日執行││││││偵字第│號│號│服社會勞│完畢││││││28358號├────────┼────────┤動││││││││103年2月27日│103年3月24日│││├─┼────┼────┼───────┼────┼────────┼────────┼────┼─────┤│2│竊盜│有期徒刑│102年12月17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編號2至3定││││3月││103年度│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金、得易│應執行有期││││││偵字第│1142號│1142號│服社會勞│徒刑9月││││││7278號├────────┼────────┤動││││││││103年9月22日│103年10月20日│││├─┼────┼────┼───────┼────┼────────┼────────┼────┼─────┤│3│竊盜│有期徒刑│①102年12月20│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編號2至3定││││4月,共2│日│103年度│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金、得易│應執行有期││││罪│②102年12月24│偵字第│1142號│1142號│服社會勞│徒刑9月│││││日│7278號├────────┼────────┤動││││││││103年9月22日│103年10月20日│││└─┴────┴────┴───────┴────┴────────┴────────┴────┴─────┘(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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