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撤緩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貝殼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商標法修正前陳列他人仿冒商標商品,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被告論罪科刑逕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102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又警員雖向被告購買仿冒貝殼包1個,實則警員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蒐證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本件被告於101年5月間起至同年月20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應認係違法行為持續進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獲利金額,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仿冒「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貝殼包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49號被告李家成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成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商標權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箱袋、旅行箱袋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亦不得明知係仿冒上開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其於民國96年前後,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得之貝殼包1個,係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仍於101年5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使用之「Z0000000000」帳號刊登「全新未背過貝殼包LV型適合高貴淑女赴約」訊息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競標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售。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佯裝買家與李家成聯繫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買,嗣李家成於101年5月2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麥當勞速食店」與警方面交時為警查獲,並為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貝殼包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經商標權人之代理人即證人 黃文通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鑑定證明書、查扣物估價表、現場照片3張在卷及仿冒上開商標之貝殼包1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法律有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變更。查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移列條號至97條,於被告行為後即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則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已修正行為之可罰性範圍而有法律變更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係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警方佯扣所得之貝殼包1個,請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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