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施舜智 相對人 王嬿琳 (原名「 王玉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 許朝裕 仍有債權債務關係,且此債權債務金額已超過相對人本身欠款金額,相對人原本即可償還銀行債務,實乃相對人與第三人許朝裕間票據問題導致無法還款予各債權人,而債權人卻要負擔該筆損失,此舉已有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本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又相對人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0月止之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000餘元,此金額顯不足以供相對人生活,相對人應將提供無息借款之友人列為債權人,惟相對人並未將上開借款列入債務,爰請法院斟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實記載之事由,故依法對免責裁定提出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觀諸抗告人抗告理由,全然未指出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得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具體事證,其抗告顯無理由。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自97年1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01年7月13日以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101年7月13日終止清算程序,本件再於102年1月28日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裁定對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9號、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而查,原審係參酌相對人所有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原審卷第130至134頁),相對人自99年1月份至101年10月份之收入,並非固定,亦未見債權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事,故不符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前提要件,自無法適用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而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且相對人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0月止之總收入為215,607元,扣除相對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32元後,已無餘額,亦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規定,而認相對人既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相對人應予免責,是原審裁定於法洵無不合,自無違誤。
(二)至本件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與第三人許朝裕仍有債權債務關係,且此債權債務金額已超過相對人本身欠款金額,相對人原本即可償還銀行債務,實乃相對人與第三人許朝裕間票據問題導致無法還款予各債權人,而債權人卻要負擔該筆損失,此舉已有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本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又相對人自99年1月至101年10月之平均月薪為6,000餘元,此金額顯不足以供相對人生活,相對人應將提供無息借款之友人列為債權人,惟相對人並未將上開借款列入債務,爰請法院斟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實記載之事由等語。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相對人就生活費用部分,業已說明係友人基於情誼,不定期不定額資助之無息借款,且該友人從未要求相對人清償,故未將上開債務於財產說明書中列為債務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30日訊問筆錄),再參酌上開借款債務每筆約1,000元、2,000元、2,500元,係屬小額無息借款,相對人固未將上開債務列入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惟相對人之友人既未曾要求清償,且此借款既有資助之性質,即難遽認對債權人之權益確有造成影響。況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故意為不實說明及記載,抑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自難認相對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不具抗告人所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原審准予相對人免責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徐玉玲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