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73號異議人即第三人 程智惠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6715號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增建物係由99年度訴字第1542號確定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富通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乙事,與該確定判決不符,且忽略異議人前次聲明主張資金來源事實,增建部份非屬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部,異議人亦可另增設出入口及獨立水電表設施,故異議人仍主張日後該部分拍賣價款應歸異議人所有,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四、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動產因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喪失權利而受損害之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不動產所有人支付償金,此觀民法第811條及第81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之增建物,需靠內梯相通,無獨立出入口,亦無獨立水電表設施,即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等情,既為異議人所不爭,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該增建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即系爭增建部分所有權歸屬之判斷,承前述,乃依其形式上得否獨立於主建物使用為認定基準,要與由何人出資興建(承前述,僅於由他人出資興建時,該他人或得依民法第816條規定為不當得利之請求;併應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就該部分受損金額於執行程序中為分配之請求,附此敘明。);及前案判決認定塗銷之範圍無涉。是本件執行命令、方法、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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