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敏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敏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敏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吳敏菁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50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另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91號刑事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於民國105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10日,│104年11│臺灣臺北地│104年12│臺灣臺北地│105年1││││如易科罰金│月18日│方法院104│月28日│方法院104│月27日││││,以新臺幣││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1千元折算││3040號││3040號│││││1日││││││├─┼──┼─────┼────┼─────┼────┼─────┼────┤│2│竊盜│拘役30日,│104年12│本院105年│105年4│本院105年│105年5││││如易科罰金│月21日│度簡字第23│月22日│度簡字第23│月20日││││,以新臺幣││27號││27號│││││1千元折算│││││││││1日││││││├─┼──┼─────┼────┼─────┼────┼─────┼────┤│3│竊盜│拘役20日,│104年10│本院105年│105年5│本院105年│105年6││││如易科罰金│月26日│度審簡字第│月27日│度審簡字第│月28日││││,以新臺幣││691號││691號│││││1千元折算│││││││││1日││││││├─┼──┼─────┼────┼─────┼────┼─────┼────┤│4│竊盜│拘役20日,│104年10│本院105年│105年5│本院105年│105年6││││如易科罰金│月27日│度審簡字第│月27日│度審簡字第│月28日││││,以新臺幣││691號││691號│││││1千元折算│││││││││1日││││││├─┼──┼─────┼────┼─────┼────┼─────┼────┤│5│竊盜│拘役20日,│104年10│本院105年│105年5│本院105年│105年6││││如易科罰金│月28日│度審簡字第│月27日│度審簡字第│月28日││││,以新臺幣││691號││691號│││││1千元折算│││││││││1日││││││├─┼──┼─────┼────┼─────┼────┼─────┼────┤│6│竊盜│拘役20日,│104年10│本院105年│105年5│本院105年│105年6││││如易科罰金│月29日│度審簡字第│月27日│度審簡字第│月28日││││,以新臺幣││691號││691號│││││1千元折算│││││││││1日││││││├─┼──┼─────┼────┼─────┼────┼─────┼────┤│7│竊盜│拘役20日,│104年10│本院105年│105年5│本院105年│105年6││││如易科罰金│月30日│度審簡字第│月27日│度審簡字第│月28日││││,以新臺幣││691號││691號│││││1千元折算│││││││││1日││││││├─┼──┼─────┼────┼─────┼────┼─────┼────┤│8│竊盜│拘役20日,│104年10│本院105年│105年5│本院105年│105年6││││如易科罰金│月31日│度審簡字第│月27日│度審簡字第│月28日││││,以新臺幣││691號││691號│││││1千元折算│││││││││1日││││││├─┴──┼─────┴────┴─────┴────┴─────┴────┤│備註│1.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於105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2.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3.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刑,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9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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