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誌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誌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7行所載之「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第19至21行所載之「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
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應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翁誌隆自動提交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並供認上開施用毒品行為,進而接受其後裁判」。
㈢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參105年度毒偵字5239號卷第18頁)」為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翁誌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供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情,觀諸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事由(累犯)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以及法院數次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向警方自首,態度甚佳,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物,則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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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239號被告翁誌隆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誌隆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6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7號、第853號、第2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5月4日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80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7日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翁誌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5日編號UL/2016/00000
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規定之「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此一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者,均非屬之。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自其外觀觀之,為一般吸管、塑膠軟管拼裝而成,有扣案物照片附卷足稽,不僅為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之物品,亦得作為其他用途使用,且係將本供他用途之吸管、塑膠軟管加以拼裝,自應認上開物品除供作施用毒品之用外,客觀上仍有其他用途,其性質應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而與該條項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毒品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檢察官林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