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所明定。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景帆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民國99年9月6日送達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由被告親自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而此項上訴期間依首揭說明為10日,則自99年9月6日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被告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由監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時間,即視為提出上訴,此觀首揭條文之規定甚明,自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計至99年9月16日即已屆滿十日,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被告延至99年9月1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及其上蓋有臺灣嘉義看守所被告上訴書狀核轉章附卷可稽,顯已逾期,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