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偵字第三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張麗纓 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後面雞舍,因細故與張麗纓發生爭執,不滿張麗纓丟擲雞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麗纓,使張麗纓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上臂挫傷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案經張麗纓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與告訴人張麗纓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是張麗纓在丟雞蛋,之後張麗纓欲再進入屋內,伊怕在屋內丟雞蛋,伊就把張麗纓拉到外面,伊跟張麗纓拉扯,張麗纓自己摔倒的,張麗纓所受傷害可能是拉扯造成的,伊沒有毆打張麗纓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麗纓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又徵之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上臂挫傷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就告訴人之傷勢觀之,顯非拉扯跌倒所致。再參以被告既係為阻止告訴人進屋內丟雞蛋,而告訴人又係在場尋釁,自不會因被告稍加拉住即停止丟雞蛋尋釁之行為,被告當有傷害之行為,始能阻止告訴人丟雞蛋尋釁之行為,方與事理相符,故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所犯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之犯罪事實,故此部分應屬漏列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本案犯罪所使用徒手毆打之犯罪手段,暨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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