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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