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亞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亞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張晏 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
民國一0三年九月至十二月,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被告肇事後,雖致被害人張晏受有傷害,但所受傷害分別為肘挫傷、膝挫傷、踝挫傷,此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顯見被害人張晏之傷勢非鉅,以此情節觀之被告肇事逃逸之危害性實非重大,其惡性亦非重大不赦,復參以被告業與被害人張晏達成和解(見偵卷第9頁),並已按期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足徵其已有誠意填補被害人張晏之損害,若被告依法定最低刑度處以1年有期徒刑,恐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二名未成子女、現從事塑膠業,現因工作關係獨自在外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其騎乘機車肇事後逃逸之手段,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及被害人之身體安全已生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然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
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給付1萬1,000元之損害賠償(和解金額為1萬5,000元,被告已於103年7月15日及8月15日各給付被害人2,000元,剩餘1萬1,000元)給付方式則如主文所示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間倘未如期履行,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就請求判處緩刑3年,並應依和解條件給付被害人金額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3頁背面),本院於被告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864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