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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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下簡稱寶島銀行信義分行)應行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簡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撤銷對原告逾期放款之申報。
(三)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寶島銀行信義分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委由該行行員即被告丁○○對原告遊說辦理個人貸款,原告同意辦理貸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將辦理貸款手續之證件及印章交予被告丁○○,並委託被告丁○○代刻印章。惟被告丁○○於系爭貸款核撥後,未通知原告而利用職務之便,將該行所核撥之款項,以其所保管之印章予以提領一空,被告寶島銀行信義分行亦以原告貸款未按時清償本息,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報原告逾期放款,致原告被列入債信不良之對象,損害原告之信用。
(二)被告丁○○故意侵占系爭貸款之款項,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系爭貸款之款項,其行為之外觀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且具通常合理之關聯,被告寶島銀行信義分行為被告丁○○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者,原告被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為債信不良對象,損害原告之信用,亦為被告寶島銀行信義分行之侵權行為,被告寶島銀行信義分行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即撤銷該逾期放款之申報,以回復原告之信用。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訴請被告寶島銀行信義分行應行文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撤銷對原告逾期放款之申報。
(三)一般銀行客戶倘無法自行書寫,請櫃檯辦理存提款業務之行員協助,被告丁○○係辦理貸款業務並非櫃檯行員,其辯稱原告委其代填提款條與經驗法則不符,且原告自己有書寫能力,委託他人代寫反而更慢,自無委託代寫之理。原告先前委請律師發函稱被告丁○○盜刻印章,及起訴狀所稱將印章交其保管,均係代理人誤會,事實上係委託其代刻。被告丁○○主張其僅協助代填提款條與匯款條,係原告自己持印章辦理提款及匯款手續,被告丁○○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原告名義填寫存款憑條並自行以三萬元存入原告帳戶繳納貸款,且系爭貸款之還款均由 林茂揚 等負責繳納,原告根本不知系爭貸款之核撥,足認系爭貸款款項係由被告丁○○擅自挪用,否則豈有替原告還款之理。原告從未與訴外人 洪志瀚 開設餐廳,亦未貸款替其還債,當時辦理系爭貸款是為購車,購車業務員係洪志瀚之弟,因當時系爭貸款未核撥,故該業務員表示亦可向公司貸款,故原告貸款係由其辦理,但原告並未委託 林茂楊 擔任該筆貸款之保證人。
(四)另被告寶島銀行信義分行雖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係因被告寶島銀行信義分行當時允諾就本件妥善處理,故原告同意其處理。再者,即使損害賠償之部分罹於時效,就信用受損之部分亦尚未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影本三紙、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二紙、 王澤鑑 著「僱用人無過失侵權責任的建立」(載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十七頁以下)一文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郭重佑 ,及聲請鑑定原告筆跡與被告丁○○筆跡與貸款核撥後由原告帳戶提款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筆跡是否相符。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其個人資金需求,向被告寶島銀行信義分行申請信用貸款,而銀行貸款並不同於一般貨物產品,實無遊說之必要。被告於原告申請貸款過程中,均循正常程序處理,原告從未交付任何證件、印章予被告保管,亦未授權被告代刻印章,原告稱其將證件、印章交付被告保管,有違一般常理,且與銀行作業不符。原告於貸款核撥後提領款項,並轉存、轉匯他人帳戶,被告應原告之要求代為書寫領款單及匯款單,且匯出之帳號亦為原告所提供,經原告核對無誤後,原告自行辦理匯款,被告並未故意侵占原告帳戶款項。另原告經被告寶島銀行信義分行多次催收,仍無法正常繳息,以致遭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宣告信用瑕疵,被告實無侵權行為。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至被告寶島銀行信義分行辦理存摺及印章掛失補發手續,顯見原告承認原印章為其所有,且對撥款之事根本知情。原告指控關於印章一事,先後有盜刻、委託保管、委託代刻等三種說法,顯見原告誣告之意圖。又原告主張向被告寶島銀行信義分行貸款用途係「買車之用,後來不了了之。」,與事實完全不符,實則原告於被告寶島銀行信義分行撥款後第五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購得汽車一輛。訴外人 繆嘉雄 、林茂揚與原告係朋友關係,原告以所貸款匯入繆嘉雄、林茂揚帳戶,即為原告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
(三)被告從未替原告繳納貸款,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到被告寶島銀行信義分行辦理存摺掛失補發手續,該存摺上有林茂揚匯款之記載,而原告三年來未向林茂揚詢問此事,顯然有違常理,足認原告對撥款及匯款之事完全知情。
三、證據:提出名陽法律事務所(89)違字第00六號函影本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茂揚、 繆家雄 、 陳桂香 。
貳、被告寶島銀行信義分行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貸款五十萬元,經被告核貸後,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撥入原告開立於被告之活期存款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上開帳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提領四十五萬零三十元,其中十五萬元匯入林茂揚於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加上匯款手續費三十元,共計十五萬零三十元;另三十萬元則存入繆嘉雄設於被告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原告欲取款時,只需憑符合規定之取款憑條及原留存印鑑,經被告核對原告留存印鑑無誤後,即可辦理,而上開提領四十五萬零三十元之取款憑條上,即蓋有原告之留存印鑑,原告對於其所稱將辦理貸款手續之證件及印章交予被告丁○○,及被告丁○○以所保管之印章將提領侵占上開款項等情事,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被告將貸款款項撥入原告帳戶後,原告從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止,按月還款一萬一千零九十二元,尚欠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原告稱其對於貸款核撥並不知情,與事實不符。又按消費者向銀行申請貸款,均有其貸款用途,本件原告所申請者,屬於小額消費性信用貸款,其利率較一般貸款利率為高,多於急用現金時始向銀行申貸,而原告既知被告已核撥貸款,依常理應早已將該筆款項使用於事先規劃好之用途,焉有不即動用之理。原告主張其不知貸款核撥之情事,卻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向被告辦理印鑑掛失手續,倘依原告所述,本件印章係於申貸當時委託被告丁○○代刻,則原告如在事後唯恐被告丁○○藉保管之印章而為任何損害原告之行為,只需請求被告丁○○返還即可,又何以向被告辦理印鑑掛失手續,足見原告早已知悉撥貸情事,其掛失印鑑之行為及提起本件訴訟,乃在脫免其還款責任。
(三)縱使被告丁○○確有侵占原告款項之情事,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辦理掛失後補發之新存摺,其上載有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一萬一千0九十二元之扣款記錄,則原告至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即知貸款已核撥之事實,距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二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請求應無理由。又被告丁○○為被告銀行之消金專員,於被告銀行擔任消費金融業務之推廣工作,並無為客戶代刻印章或保管印章之責任,各金融機構亦規範銀行行員不得代客戶代刻印章或保管印章,倘被告丁○○有侵占原告款項之犯罪行為,應係被告丁○○個人行為,而非基於銀行職員之身分受託而為,被告丁○○行為非關所從事之業務,不屬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被告應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印章、存摺等本屬重要文件,任何人均應自行妥善保管,不可擅自委託他人代刻印章,本件若原告係委託被告丁○○代刻印章,致遭盜領款項,倘令被告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實非合理。
三、證據:提出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憑條影本五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一份、寶島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影本二份、活期存款印鑑卡影本二份、原告出具之借據影本一紙、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紙、匯款單影本一紙、寶島商業銀行交易查詢報表影本一份、「新不求人」信用貸款借款申請書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九號判決影本一份、寶島商業銀行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影本一份、匯款查詢報表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寶島銀行信義分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委由被告丁○○對原告遊說辦理個人貸款,原告同意辦理貸款五十萬元,並將證件交予被告丁○○,委託伊代刻印章,詎被告丁○○於系爭貸款核撥後,未通知原告而利用職務之便,將所核撥之款項,以其保管之印章予以提領侵占,被告寶島銀行信義分行亦以原告未按時清償本息,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報原告逾期放款,致原告被列入債信不良之對象,損害原告之信用。則被告丁○○故意侵占系爭貸款之款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寶島銀行信義分行為被告丁○○之僱用人,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訴請被告寶島銀行信義分行行文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撤銷對原告逾期放款之申報等語。被告丁○○則以:伊於原告申請貸款過程中,均循正常程序處理,原告從未交付任何證件、印章予伊保管,亦未授權伊代刻印章。原告於貸款核撥後提領款項,並轉存、轉匯他人帳戶,伊應原告之要求代為書寫領款單及匯款單,且匯出之帳號亦為原告所提供,經原告核對無誤後,原告自行辦理匯款,伊並未故意侵占原告系爭款項。原告經被告寶島銀行信義分行多次催收,仍無法正常繳息,以致遭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宣告信用瑕疵,伊實無侵權行為等語;被告寶島銀行信義分行則以:被告將系爭款項撥入原告之帳戶後,該帳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提領四十五萬零三十元,其中十五萬元匯入林茂揚之帳戶,加上匯款手續費三十元,共計十五萬零三十元;另三十萬元則存入繆嘉雄之帳戶,且提領上開款項之取款條上,即蓋有原告之留存印鑑。又原告從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止,按月還款一萬一千零九十二元,尚欠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原告稱其對於貸款核撥並不知情,與事實不符。再者,縱使被告丁○○確有侵占原告款項之情事,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辦理掛失後補發之新存摺,其上載有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一萬一千0九十二元之扣款記錄,則原告至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即知貸款已核撥之事實,距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二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委由被告丁○○辦理個人貸款,向被告寶島銀行信義分行辦理貸款五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出具之借據、寶島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留存之活期存款印鑑卡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者,乃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時效?系爭貸款是否為被告丁○○所侵占?原告主張其被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為債信不良對象致損害其信用,是否被告侵權行為所致?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以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丁○○侵占系爭貸款五十萬元部分,從原起訴狀所載「被告寶島銀行信義分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委由該行行員即被告丁○○對原告遊說辦理個人貸款,原告同意辦理,並將辦理貸款手續之證件及印章交予被告丁○○以辦理貸款,惟丁○○予貸款核撥後,未通知原告而利用職務之便,立即將該行所核撥之款項五十萬元,以其所保管之印章予以提領一空......。」,及觀之原告委請名陽法律事務所寄發給被告之函中說明一、『茲據本所當事人甲○○先生委稱:「(一)緣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向寶島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簡稱寶島信義分行)要約簽定個人信用小額貸款契約,案由寶島信義分行行員丁○○(下簡稱 嚴某 )負責辦理,豈知嚴某竟利用職務之便,盜刻本人印文一枚,並在本人發現後騙稱係辦理信貸作業所必須,伺機隱瞞貸款已核撥乙事,並在本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於同一時間持其所偽刻之本人印文偽造本人寶島存摺印鑑欄後,再偽造匯款條將撥入本人信貸帳戶內之款項全數匯出入第三人之帳戶內,嗣因嚴某拒不交付寶銀存摺等,本人始知嚴某犯行。(二)又本人於八十七年初將嚴某所為違法及侵害本人權益乙事向寶島信義分行申訴以來,寶島信義分行對於嚴某之犯行從不作正面答覆,並把舉證責任推給本人,且事發至今已一年餘,寶島握有得告發嚴某犯行之文書資料及銀行作業錄影帶,但均不見寶銀主動告發或詢問本人是否需提供資料協助本人提起刑事告訴,令本人深覺寶銀有企圖卸責故而漠視本人權益之嫌。......」,有該起訴狀及名陽法律事務所(89)違字第00六號函在卷可稽。足徵原告最遲於八十七年初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有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事,則原告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稽),距其自八十七年初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又以時效消滅相抗辯,是原告此部分之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據,應予駁回。
(二)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三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丁○○向被告寶島銀行信義分行辦理系爭貸款五十萬元,將證件交予丁○○,委託丁○○代刻印章,然丁○○卻持保管之印章盜領系爭款項,侵害原告財產權,嗣寶島銀行信義分行亦以原告未按時清償本息,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報原告逾期放款,致原告被列入債信不良之對象,損害原告信用之事實,固據提出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為證。然查,原告主張其有將辦理貸款手續之證件交予被告丁○○保管或授權丁○○代刻印章乙節,為被告丁○○所否認,原告就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次查,被告丁○○辯稱系爭貸款核撥後,經原告提領並轉存、轉匯他人帳戶,伊僅應原告之要求代寫領款單及匯款單,且匯出之帳號亦為原告所提供,伊並未侵占系爭貸款之事實;及被告寶島銀行信義分行辯稱系爭貸款依約撥入原告帳戶後(按原告所簽立借據之第六條特約條款(二)約定:借款人因實際需要,無條件委託貴行將借款人向貴行所借得之款項悉數撥入寶島銀行信義分行活期存款第八一八二-五號戶名甲○○帳戶內,倘嗣後發生任何糾葛時,悉由借款人負責與貴行無涉,且非經貴行之同意絕不撤銷本撥款之委託。),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提領四十五萬零三十元,其中十五萬元匯入訴外人林茂揚於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加上匯款手續費三十元,共計十五萬零三十元,另三十萬元則存入訴外人繆嘉雄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蓋有原告之留存印鑑之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交易查詢報表為證,並核與證人陳桂香證稱: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在台北市○○○路紫微宮,伊有一次與原告聊天時,原告有提及向被告辦理貸款之事,原告說其最近在幫朋友辦貸款,其要與洪志瀚開餐廳,並說其與丁○○很熟,有找丁○○辦理貸款,很快就會下來,按照原告當時講話情形,伊常理判斷原告應有貸款下來,只是原告沒有講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繆家雄證稱:是洪志瀚向伊借錢五十萬元,伊就去辦信用貸款, 洪志翰 說有人會匯款到伊帳戶,伊將印章存摺都交給洪志瀚,後來就有人匯款三十萬元進來,但伊不知道是誰匯進來,三十萬元伊並未領走,另洪志翰與原告有開餐廳有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林茂揚證稱:是洪志瀚陸續向伊借一百二十萬元,洪志翰說原告貸款下來,會匯給伊十五萬元,後來匯款十五萬元給伊,錢伊已拿去用,原告與洪志瀚他們有開餐廳他們有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情節大抵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憑,應可採信。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丁○○有侵占系爭貸款情事,其主張顯無可採。
(三)再者,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貸款從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止,按月有還款一萬一千零九十二元,尚欠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乙節,已據被告提出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交易查詢報表、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匯款查詢報表為證,而觀之該匯款查詢報表上所載之匯款人分為林茂揚及洪志瀚,此與證人林茂揚證稱: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該筆是我存的,其他的存款憑條好像是洪志瀚的筆跡,是洪志瀚叫伊幫他匯的,匯款單上是寫伊的名字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則倘系爭貸款係為被告丁○○所侵占,豈有由與被告丁○○所不相識之訴外人林茂揚及洪志翰代為償還?何況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即申請系爭貸款,理應關心貸款有無核撥下來,倘系爭貸款一直未核撥予伊,為何遲遲未向被告查詢或催辦?又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曾向被告寶島銀行信義分行辦理印鑑掛失手續,而從新領補發之新存摺時,新存摺所列交易明細表亦載有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放款轉帳」一萬一千零九十二元之扣款紀錄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該活期存款印鑑卡及活期存款存摺在卷可參,倘原告不知系爭貸款核撥及按月償還本息乙事,何以於是時領取新存摺時未曾對該扣款紀錄有過異議?益見原告主張其不知系爭貸款核撥云云,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至於原告舉證人郭重佑之證詞為證部分,查證人郭重佑之證詞不僅無法證明被告丁○○有侵吞系爭貸款情事,且其所證稱與原告同一日同一時間辦理貸款等情,亦與被告所提郭重佑辦理貸款時間不符,有被告所提郭重佑辦理貸款之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在卷可稽,可見證人郭重佑之證詞明顯有瑕疵,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觀,綜由上開證人證述原告與訴外人洪志翰間合夥做生意之關係,以及系爭貸款、匯款流向及還款過程等情節觀之,足堪認定系爭貸款應係原告向被告寶島銀行信義分行貸予訴外人洪志翰使用無疑。則原告既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被告寶島銀行信義分行並已交付系爭貸款款項予原告,彼等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自應依約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原告未依約償還,被告寶島銀行信義分行乃據實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遂將原告列為債信不良對象,難謂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信用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信用,訴請被告寶島銀行信義分行應行文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撤銷對原告逾期放款之申報云云,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寶島銀行信義分行行文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撤銷對原告逾期放款之申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