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子○○庚○○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0號、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八號、第五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子○○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庚○○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竟與子○○、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時許,到桃園縣新屋鄉康榔村六鄰下康榔五八號丁○○之住處,由庚○○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健康,具殺傷力可為兇器之鐵製老虎鉗一支(未扣案,置於乙○○所駕車輛GP─八0六六號內,非乙○○、子○○及庚○○所有),剪斷丁○○前揭住處鐵窗柱子,並由庚○○及子○○二人潛入著手竊盜(毀損及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另由乙○○開車(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後車牌竟以泥土塗抹)在外徘徊接應,嗣為丁○○發覺,故未竊得任何財物即倉皇逃逸,嗣由丁○○之子 徐伯維 自後追趕並報警查獲。
二、乙○○、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除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與庚○○共同竊盜未遂外,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之夜間,子○○、乙○○夥同丙○○(000年0月000日生,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結)、戊○○(00年0月00日生,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結)等人,由乙○○挑選地點,並由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由丙○○、戊○○騎乘機車,子○○、乙○○駕駛小客車,前至台北縣淡水鎮北投子八六之五號癸○○住宅,由丙○○先逾越圍牆,並以附近墓地所撿拾客觀上亦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兇器石塊一個擊破該住宅鋁門上之玻璃後開啟門鎖,由丙○○先進入宅內,見癸○○所有之保險箱一座,遂由戊○○、丙○○、乙○○共同入內搬運,子○○在外把風,竊得該只保險箱後,其四人將保險箱搬至乙○○所駕駛之小客車後行李箱,載運至台北縣○里鄉○○○路八仙樂園山腳下附近,由乙○○以乙炔燒開保險箱,取出保險箱內勞力士手錶一只、女用鑽戒二只、男用鑽戒一只、金項鍊二條、金戒指五只、玉佩五只、女用白金項鍊一條、耳環二對及珍珠項鍊一條等財物,並由戊○○、乙○○變賣銷贓得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分予四人平分花用。子○○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復與戊○○共同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台北縣○○鄉○○路○段○○○巷○號 吳全豐 住宅,由子○○在屋外把風,戊○○持隨地拾起之長度約至戊○○腰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兇器木棍一支,將吳全豐住宅右側儲藏室之鐵窗欄杆抵彎後,二人遂自鐵窗及窗戶爬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吳全豐所有愛其華手錶一只。子○○與戊○○二人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共同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將竊得之財物平分,在台北縣○○鄉○○路○段○○○號辛○○所經營,夜間無人居住看守之「七星便利超商」店,先由戊○○徒手折彎超商後方廁所窗戶欄杆,由子○○爬窗進店內開啟後門讓戊○○進入,二人共同侵入辛○○之上開建築物,並共同竊得辛○○所有之零錢六千五百元、大衛杜夫香菸九條、七星牌香菸十三條、峰牌香菸六條、戒指飾品二個等財物,旋因觸動店內所設警民連線警報器,而為辛○○會同到場員警到場查獲,莊、董二人見狀速將竊得之上開財物丟棄於店後方廁所窗戶外,員警當場逮捕子○○,戊○○趁隙逃逸。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台北縣政府警察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部分,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供認不諱。而被告子○○、乙○○雖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子○○辯稱:當時伊係在車上睡覺,被告乙○○辯稱:被告庚○○說要上廁所云云。經查:訊之被害人丁○○:「...發現竊盜經過?」、被害人丁○○答稱:「房子後面搭鐵皮屋,(其)上的窗戶柱子剪了二根,直接進去,...跑到二樓翻,我覺有聲音。」、「(看到)三個(人),沒拿到什麼東西。」、「一個開車,二個人從房子衝出來,開車的人在房子附近徘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七九七號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同案被告乙○○亦指稱:被告庚○○確有竊盜等語(同前偵訊筆錄),另有前揭遭塗抹車輛之車牌照片、遭破壞竊盜之現場照片計十張在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子○○、乙○○前揭答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另犯罪工具老虎鉗之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為尖銳之物,以之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三人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子○○對於前揭事實欄二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吳全豐及辛○○等人於警訊所指訴;共犯丙○○、戊○○到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有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張、癸○○遭被告等人燒毀之前開保險箱照片影本四張、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張、台北縣○○鄉○○路○段○○○號案發現場及獲案贓物照片影本四張、指認口卡影本一張等在卷及一字型起子一支扣案(扣押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戊○○所涉竊盜一案中,有該院判決一份附卷可稽)可茲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子○○、庚○○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係由被告乙○○在外把風、庚○○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老虎鉗一、破壞被害人丁○○之鐵窗柱子後,被告子○○、庚○○踰越窗戶進入,但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即被發見而逃逸,核被告三人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乙○○、子○○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夥同丙○○、戊○○等四人,共同侵入台北縣淡水鎮北投子八六之五號癸○○住宅行竊之部分,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犯丙○○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及持石頭打破玻璃,該一字型起子係金屬材質,尖端銳利,而石頭足以敲破鋁門上之玻璃,客觀上均屬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均為兇器。共犯丙○○逾越圍牆而入癸○○住宅,並以石塊擊破門上之玻璃,該玻璃為門扇之一部分,係踰越牆垣、毀壞門扇而竊盜,被告等人所為之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吳全豐住處,由被告子○○把風、共犯戊○○以木棍抵彎住宅右邊儲藏室門窗之鐵欄杆後自鐵窗及窗戶爬入屋內行竊,所使用之木棍長度約及被告之腰部,且足以抵彎鐵欄杆,客觀上亦屬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為兇器。又鐵窗及窗戶均為安全設備,被告子○○所為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由共犯戊○○徒手破壞辛○○之「七星便利超商」處所後方廁所窗戶鐵欄杆,再由被告子○○爬入內行竊等,係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因該商店非住宅,亦無人居住,是核被告子○○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前開二次竊盜犯行;被告子○○前揭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情節較重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犯行,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均依法各加重其刑。被告乙○○、子○○、庚○○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渠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三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乙○○於前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與戊○○、丙○○所為竊盜犯行,四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四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與戊○○於前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竊盜犯行,渠二人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庚○○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被告庚○○著手於竊盜而不遂,爰依刑法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多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破壞居家安寧,犯罪所生之危害匪輕,及其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等,暨被告子○○因年紀尚輕,受朋友不良行為所影響而誤蹈法網,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三人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一把,為共犯丙○○所有,與被告乙○○、子○○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訊時 陳明 在卷,爰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乙○○、子○○或共犯所拾獲用以犯罪所用之木棍及石頭,因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沒收之。被告庚○○所用之老虎鉗一支,係於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係乙○○之兄所有)上所取得,非被告三人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乙○○、子○○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為各次竊盜犯行,雖未經本件公訴人起訴,但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乙○○、子○○如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0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謂:被告乙○○、子○○與共犯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侵入甲○○位於台北縣○○鄉○○路○段○巷一之九號六樓住宅,竊取撲滿一個,惟訊據被告乙○○、子○○及共犯戊○○、丙○○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並未共同竊取甲○○之撲滿等語。經查,本件並未在扣得任何甲○○所陳述之失竊物品,亦查無任何足認被告乙○○、子○○有此犯行之證據,應認不能證明渠二人有此犯行。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六一一八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謂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侵入被害人 陳美惠 位於臺北縣○里鄉○○路一一三之四一號五樓住宅,竊取陳美惠所有身分證、駕照及印章後,持往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復於同年月十二日二十時許,侵入被害人 高定固 、石佩芳位於台北縣○○鄉○○路○○○巷○號六樓住宅,竊取手機、電腦、光碟機、信用卡、現金等物後,以三千元之代價將高定固所失竊之易利信T28型手機一支販售予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等語,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僅介紹己○○向伊之朋友壬○○購買手機一支,該手機並非伊所竊且伊並沒有竊取陳美惠之證件,此可查該電話之申辦資料上申辦人的筆跡即明等語。經查,本件被害人失竊之易利信手機,係自己○○處查扣,己○○為脫免罪責自有誣陷被告乙○○之可能,雖被告乙○○所稱之壬○○其人,並無正確之年籍資料可供傳訊查證,但尚不能以未能證明其所辯為真實,即率認己○○所供為真實。再者,本件並未查得任何被害人陳美惠所失竊之物品,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以陳美惠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之證據,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以上所述之移送併案審理事實,應退回原移送機關續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淑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