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號、第二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明知在飲酒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此時倘駕車行駛於馬路上,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行車往來之危險,竟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起,在新竹縣竹東鎮親友家中,飲用高梁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駕駛車號00—八一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一二0號縣道由東向西自新竹縣芎林鄉往同縣竹北市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前,其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當地時速四十公里之限制,並應依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雖屬夜間,然仍有照明,視距良好,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八十餘公里疾駛,致目睹在其前方同向由 廖雙登 所騎乘之車號000—二八六號重機車時,煞車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猛撞廖雙登所騎機車,使廖雙登因而人車衝入路旁田地,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乙○○經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 右揭 飲酒後駕車撞擊被害人廖雙登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之妻甲○○指訴甚詳,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十二張、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廖雙登因本件車禍致頭部鈍力損傷因而死亡,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應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案發時為夜間有照明,道路並無障礙而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甚明,從而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憑,而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九四MG/L,超過0‧五五MG/L之法定標準值,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足參。綜右查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飲酒後,因酒精影響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車上路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仍超速駕車,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過失情節不輕,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楊惠芬法官鄭子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