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犯詐欺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九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確定;甲○上開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北縣中和市或桃園縣境內等不詳處所,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約五至十天施用一次。嗣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大坡村四鄰十八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公克)。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庭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時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 徐聰全 於警訊中所供陳:伊知道被告有吸食安非他命,而警方查獲之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等語相符(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三頁反面),復有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公克)扣案可佐。而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尿液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行。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列屬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本條例修正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甲○前揭施用毒品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曾犯詐欺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九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確定;甲○上開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遞加之。再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本院爰依上開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前段、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五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桃所德衛勒字第00一五九七號函附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五號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被告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八號裁定被告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規定,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八號裁定撤銷其停止戒治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執行殘餘之戒治期間,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業已執行其強制戒治期滿。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五號裁定書二份、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八號裁定書、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八號裁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戒治執行指揮書回證各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諭知被告免刑之判決。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本院認為本件係應諭知免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斯偉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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