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康立平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設於臺北市○○路○○○號二樓「新季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季公司)負責人,庚○○(業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判決無罪確定)係該公司採購,二人明知公司無力清償貨款,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由庚○○出面向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詠信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簡稱詠信公司)訂購彩盒,言明依約付款,使詠信公司總經理辛○○陷於錯誤,連續出貨六次,合計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庚○○僅交付發票人:新季公司、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三十日,金額各十三萬九千一百零四元及二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之支票二紙,孰知第一張支票屆期竟退票,辛○○前往催討始發現新季公司及工廠已人去樓空,所有商品搬遷無蹤,方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名片、支票影本二張、訂購單、簽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向告訴人訂貨,這要問告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己○○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入監執行,迄同年六月三十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準此,則庚○○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之答辯狀內所載:「‧‧‧(八十三年)四月初時,碰巧經過此公司(按指新季公司)門口時,看到貼出來的誠徵採購助理廣告,於是我前去應徵,由己○○面談‧‧‧」(見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等語,顯然此一自稱『己○○』者,應非被告甚明。
㈡而被告雖是新季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北市
建商二字第九○六三七○七一號含檢送之該公司自設立至變更之登記事項卡影本六份附卷可憑,惟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事務,此由證人庚○○到庭結證稱:「(問:工廠負責人?)他們有一個駐廠廠長姓楊的男性。我在辦公室上看到登記影本
上寫負責人是己○○。我沒有看過他,我只在那裡上班四、五個月。」、「(問:你負責何事?)我是負責填採購單,楊廠長帶回公司,也沒有見過己○○。」、「(問:為何你在警訊筆錄說你是受雇於己○○?)一切往返都是楊廠長,楊廠長說要採購什麼,我們就填寫。」、「(問:確定沒有看過在場被告?)確實沒有看過。」(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乙○○結證稱:「(問:你如何進去公司?)看報紙,有一個楊廠長應徵的,是男的,還有一個女孩子叫己○○,但是不是在場的被告楊,他看起來三十幾歲。」、「‧‧‧楊廠長和我見過的己○○是兄妹關係。」、「剛開始他(指己○○)有來,後來他就回臺北公司。」(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審理筆錄)等語可證。另告訴人詠信公司之代理人辛○○到庭亦指稱:本件貨物之採購係先由以自稱被告己○○名義之人逕往告訴人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公司向伊採購,再由伊將貨物送至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八鄰四之四號之工廠,由庚○○收受(參見本院八十四年易字第六九九號卷調查及審理筆錄)、「‧‧‧我有看到一個自稱己○○的人,庚○○所說得己○○並不是現場的這個人。」(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移請併案審理之告訴人代表人或代理人戊○○、 鄭雅峰黃文鋒邱文輝 、丙○○、甲○○、壬○○等人均證稱:未曾見過被告(均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 益徵 被告並非告訴人所指之詐欺犯嫌『己○○』。
㈢至被告固不否認曾在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簽名一事,且該簽名與
被告當庭簽名亦相符,此觀之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被告之簽名甚明,參以證人即商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當時承辦之行員丁○○到庭結證稱:「(問:一般你們銀行開戶手續有哪些要注意?)公司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登記執照及申請的負責人本人要到場。」、「(問:〈提示開戶申請書〉有何意見?)我會看執照、身分證正本及要本人來。我們留身分證影本。那些資料都是在我們那邊留存的,簽名是當場簽,印章是當場蓋的。」,可見被告應有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辦理開戶。然查卷附該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除被告簽名署押三枚外,其餘記載均非被告筆跡,而當時究係何人所書寫?何人帶領被告前去開戶?被告對於開戶內容是否瞭解?均查無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況被告經送國軍北投醫院鑑定行為時精神狀況,結果為:「1、綜合病史,心理測驗及臨床會談顯示,個案依精神醫學觀點,應符合慢性精神分裂病之診斷。2、然個案於過去並無就醫經驗,於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三年十月期間行為較難做精確推斷,不過由現在個案於心測上之反應及當時家人之描述,個案大致多處在慢性精神病狀態,然其行為並非完全缺乏之決、理念及判斷力,而呈現無自由決定意思,惟其能力確實較平常程度顯然有較低之情形,應屬精神耗弱程度;個案目前之精神狀態,於持續未接受精神科治療下亦然。3、建議個案宜持續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此有該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濟元字第八一三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徵以前述告訴人代理人辛○○之證詞,足認被告應僅係被人利用之人頭,對於冒稱『己○○』者對告訴人訂購彩盒乙事,應不知情。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公允。
五、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函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號〈含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七一一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卷〉、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號〈含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八號、第二二三○六號、第二二七六五號、第二三○六三號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號、第四一五六號、第四一八二號、第五○五三號、第九一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三號、第一七九六號〈含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六號、第二○四四一號卷〉),認被告另所涉犯詐欺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予合併審理云云。惟查,本案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移送併案所分指被告另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與前揭起訴經判決無罪部分,均不生全部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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