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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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乙○○應給付合夥人全體即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之 宏恩 醫院,新台幣六百零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被告擅自處分予訴外人 俞桂昌 之宏恩醫院醫療設備及生財器具,依原告甲○○與被告乙○○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簽訂之合夥契約,係以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作價予合夥事業即新的宏恩醫院,故對合夥事業(新的宏恩醫院)而言,被告乙○○擅自處分上開醫療設備及生財器具,合夥事業(新的宏恩醫院)所受之損害,應為六百萬元,非僅是被告乙○○賤賣所得之對價而已,故此部分之損害原告爰依法擴張聲明請求六百萬元。又被告乙○○所涉及之侵占罪行,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尚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未經通知原告甲○○,擅自自合夥事業宏恩醫院以原告名義開戶之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提領二百萬元,侵占入己,嗣經原告甲○○查覺,始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將款項匯回上開帳戶。雖被告事後雖已將該款項匯回,然並無解被告不法侵占合夥事業財產之事實,亦致合夥事業受有損失該筆款項遭被告侵占期間之利息損害。而該利息損害業經被告同意給付27,379元,此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與原告為終止合夥所為之會算清單可證(原證一),是以,原告爰一併擴張請求。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故原告上開主張,應為法之所許。
二、被告乙○○與原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合夥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經營宏恩醫院,由乙○○出資六百萬元,甲○○出資四百萬元及技術作價二百萬元,並在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帳戶存放該款項,另舊的宏恩醫院現有設備,作價六百萬元賣予合夥事業,合夥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詎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擅自從前開帳戶提領二百萬元,侵吞入己供作私用,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將屬於合夥財產之宏恩醫院醫療設備及生財器具以五百五十萬元之代價賣予訴外人俞桂昌,所得亦據為己有,涉犯侵占罪,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被告涉及侵占合夥事業二百萬元款項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在案,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至臻明確。而關於被告擅自處分醫療設備及生財器具事實部分,雖二審法院廢棄一審刑事判決有罪之認定,惟參二審判決理由亦認定被告確有擅自處分合夥事業之醫療設備及生財器具之事實,被告確亦無權為此處分行為,惟認被告應無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出自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而被告判決無罪。然姑不論二審刑事判決上開認定,是否妥適?被告擅自處分合夥事業之醫療設備及生財器具既係不爭之事實,並處分後之對價至今未予返還,被告之行為顯然已侵害合夥事業之權利。而縱使被告為上開侵害行為果無侵占罪責主觀構成要件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被告上開舉措乃係被告蓄意為之,應具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解於本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成立,被告之行為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實有理由。
三、又被告擅自處分之醫療設備及生財器具及侵占入己之二百萬元款項,固為兩造之合夥事業宏恩醫院之財產,依法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之者,固得由其人為之,即使此項法律或契約無此規定,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自亦得由其中之一人為之,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而其他公同共有人對之提起物權契約無效之訴時,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三四二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附件一)。而查本件合夥事業宏恩醫院之合夥人僅原告甲○○與被告乙○○二人,被告乙○○為侵權行為人,為本案之對立當事人,對之起訴,自不可能得其同意,依前開實務見解所示,原告單獨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僅關於請求給付方式爰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將聲明所示之款項給付予合夥人全體(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之宏恩醫院)。準此,原告提起本訴,自屬有據,於法洵無不合。
四、另被告所侵占之合夥事業醫療設備及生財器具,係舊的宏恩醫院作價六百萬元予新的宏恩醫院,新的宏恩醫院應依約分期給付價金予舊的宏恩醫院,亦即新的宏恩醫院對舊的宏恩醫院負有六百萬元債務,如今該醫療設備及生財器具遭被告出售處分,並未將所得對價入合夥事業帳戶,新的宏恩醫院卻對舊的宏恩醫院仍負有六百萬元債務,如此情事合夥事業即新的宏恩醫院豈無損失?再該六百萬元價金,合夥事業即新的宏恩醫院係應給付予舊的宏恩醫院,並非被告,被告憑什麼謂「合夥事業復對『被告』負有六百萬元之債務,兩相抵銷」?尤有甚者,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本案原告所請求被告應給付予合夥事業之債務,係被告故意擅自處分、侵占合夥事業財產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依前開法文規定,於法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上開辯詞,顯無理由,亦無可採。
五、又被告擅自處分之醫療設備及生財器具及侵占入己之二百萬元款項,固為兩造之合夥事業宏恩醫院之財產,依法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之者,固得由其人為之,即使此項法律或契約無此規定,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自亦得由其中之一人為之,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而其他公同共有人對之提起物權契約無效之訴時,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三四二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附件一,已呈庭)。而查本件合夥事業宏恩醫院之合夥人僅原告甲○○與被告乙○○二人,被告乙○○為侵權行為人,為本案之對立當事人,對之起訴,自不可能得其同意,依前開實務見解所示,原告單獨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僅關於請求給付方式爰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將聲明所示之款項給付予合夥人全體(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之宏恩醫院)。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法之所許,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可參(已呈庭)。準此,原告提起本訴,自屬有據,於法洵無不合。
六、另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未經通知原告甲○○,擅自自合夥事業宏恩醫院以被告名義開戶之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提領二百萬元,侵占入己,嗣經原告甲○○查覺,始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將款項匯回上開帳戶。雖被告事後已將該款項匯回,然並無解被告不法侵占合夥事業財產之事實,亦致合夥事業受有損失該筆款項遭被告侵占期間之利息損害。而該利息損害業經被告同意給付27,379元,除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與原告為終止合夥所為之會算清單可證外(參原證一、已呈庭),並有證人 何銘城 於刑事案一審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時之證述足證「問:你們在談終止合約的時候那些是已經確定的,那些是有爭議的?(提示帳款清單並告以要旨)答:...乙(一)二、三、四、五、六、七、十二、十三、十五有打勾的部分確定都要共同負擔,打圈的部分有爭議後來確定下來的...。」(參刑事一審卷第九十五頁),前開證人何銘城所指乙(一)七之部分即被告對於擅自提領合夥資金供己私用之利息計算。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占合夥事業二百萬元期間之利息損害27,379元,自屬有據。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附件: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三四二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意旨、協議書。
添原證一:會算清單影本乙份。
添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出售宏恩醫院醫療設備及生財器具計陸佰萬元整部分:
(一)查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請求,後刑事庭以案情繁雜,爰同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裁定移送鈞院民事庭審理,先于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出售宏恩醫院資產部分業經刑事庭為無罪之確定判決,依上開判例所示,被告既無犯罪事實,原告何來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可言?再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既非經由原告聲請而移送鈞院民事庭,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始為適法。
二、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提領合夥事業貳佰萬元所生利息損失貳萬柒仟參佰玖拾柒元部分:
(一)系爭會算清單(即原證一)係原告以個人名義提出與被告結算,業據原告於刑事庭自認無訛(被證一),是該會算清單所載提領貳佰萬元所生利息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乃原告要求被告同意其私人領取,非請求被告歸還合夥帳戶。
(二)又原告固提出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之利息要求,惟被告自始至終從未同意,此分別有證人何銘城於刑事庭所為:「(問:就貳佰萬的部分被告是否要付利息?)這也是有爭議的一點,沒有達成協議。」(詳被證一),證人 張清樑 於刑事庭所為:「(告訴代理人:我們想確認偵卷五十九頁乙(一)七是否達成協議?法官問:是否達成共識?)雙方不用付,達成共識。」(被證二)等證述足稽。
(三)因此,原告以其私人請求,且未經被告同意之事項,誆稱業經被告同意給付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之利息于合夥事業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合夥事業宏恩醫院之財產計七百五十萬元,惟該案之刑事訴訟程序尚在進行中,自不得遽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合先敘明。
四、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体之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為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及第八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所侵占者為合夥事事業之財產,則依法該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体之公同共有,乃竟擅自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將該財產給付於其個人,其訴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姑且不論被告有無侵占合夥事業之財產及該等醫療設備及生財器具是否為合夥事業所有,系爭二百萬已匯還合夥事業之帳戶內,而宏恩醫院醫療設備及生財器具乃係被告作價六百萬元,出售於合夥事業,惟合夥事業尚未支付任何價金,兩造之合夥關係即終止,此等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以此觀之,合夥事業既已取回系爭二百萬元,復對被告負有六百萬元之債務,兩相抵銷,縱令該等設備及生財器具屬合夥事業之財產,合夥事業亦無損失可言,更遑論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請鈞院予以駁回。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侵占案件89.04.10訊問筆錄影本乙份。
被證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侵占案件89.05.08訊問筆錄影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之第一、二審刑事卷宗(包括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刑事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追加及擴張為「被告乙○○應給付合夥人全體即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之宏恩醫院,新台幣六百零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是否侵占宏恩醫院資金及醫療設備及生財器財等情,揆諸首開規定但書第二、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按有關提起民事訴訟,固應以全體合夥人為當事人,惟起訴之對象為合夥人之人,自應由其餘合夥人為當事人,經查兩造合夥契約,訂明合夥人為甲○○、乙○○,有合夥協議書可證,從而原告甲○○以其名義為全體合夥對被告乙○○提起民事訴訟,應屬合法,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原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合夥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經營宏恩醫院,由乙○○出資六百萬元,甲○○出資四百萬元及技術作價二百萬元,並在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帳戶存放該款項,另舊的宏恩醫院現有設備,作價六百萬元賣予合夥事業,合夥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詎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擅自從前開帳戶提領二百萬元,侵吞入己供作私用,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將屬於合夥財產之宏恩醫院醫療設備及生財器具以五百五十萬元之代價賣予訴外人俞桂昌,所得亦據為己有,涉犯侵占罪,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被告涉及侵占合夥事業二百萬元款項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在案,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至臻明確。而關於被告擅自處分醫療設備及生財器具事實部分,雖二審法院廢棄一審刑事判決有罪之認定,惟參二審判決理由亦認定被告確有擅自處分合夥事業之醫療設備及生財器具之事實,被告確亦無權為此處分行為,惟認被告應無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出自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而被告判決無罪。然姑不論二審刑事判決上開認定,是否妥適?被告擅自處分合夥事業之醫療設備及生財器具既係不爭之事實,並處分後之對價至今未予返還,被告之行為顯然已侵害合夥事業之權利。而縱使被告為上開侵害行為果無侵占罪責主觀構成要件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被告上開舉措乃係被告蓄意為之,應具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解於本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成立,被告之行為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宏恩醫院所受之損害,應為六百萬元。又被告乙○○擅自自合夥事業宏恩醫期存款帳戶,提領二百萬元,侵占入己,雖被告事後雖已將該款項匯回,然並無解被告不法侵占合夥事業財產之事實,亦致合夥事業受有損失該筆款項遭被告侵占期間之利息損害。而該利息損害業經被告同意給付27,379元,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
三、被告則以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出售宏恩醫院醫療設備及生財器具計陸佰萬元整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出售宏恩醫院資產部分業經刑事庭為無罪之確定判決,依上開判例所示,被告既無犯罪事實,原告何來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可言?再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既非經由原告聲請而移送鈞院民事庭,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始為適法。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提領合夥事業貳佰萬元所生利息損失貳萬柒仟參佰玖拾柒元部分:(一)系爭會算清單係原告以個人名義提出與被告結算,業據原告於刑事庭自認無訛,是該會算清單所載提領貳佰萬元所生利息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乃原告要求被告同意其私人領取,非請求被告歸還合夥帳戶。(二)又原告固提出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之利息要求,惟被告自始至終從未同意,此分別有證人何銘城於刑事庭所為:「(問:就貳佰萬的部分被告是否要付利息?)這也是有爭議的一點,沒有達成協議。」,證人張清樑於刑事庭所為:「(告訴代理人:我們想確認偵卷五十九頁乙(一)七是否達成協議?法官問:是否達成共識?)雙方不用付,達成共識。」(三)因此,原告以其私人請求,且未經被告同意之事項,誆稱業經被告同意給付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之利息于合夥事業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体之公同共有。」、「...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為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及第八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姑且不論被告有無侵占合夥事業之財產及該等醫療設備及生財器具是否為合夥事業所有,系爭二百萬已匯還合夥事業之帳戶內,而宏恩醫院醫療設備及生財器具乃係被告作價六百萬元,出售於合夥事業,惟合夥事業尚未支付任何價金,兩造之合夥關係即終止,此等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以此觀之,合夥事業既已取回系爭二百萬元,復對被告負有六百萬元之債務,兩相抵銷,縱令該等設備及生財器具屬合夥事業之財產,合黟事業亦無損失可言,更遑論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合夥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經營宏恩醫院,由乙○○出資六百萬元,甲○○出資四百萬元及技術作價二百萬元,並在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帳戶存放該款項,另舊的宏恩醫院現有設備,作價六百萬元賣予合夥事業,合夥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詎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擅自從前開帳戶提領二百萬元,侵占入己供作私用,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將屬於合夥財產之宏恩醫院醫療設備及生財器具以五百五十萬元之代價賣予訴外人俞桂昌。其中被告涉及侵占合夥事業二百萬元款項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第一、二審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認為真實。
五、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將屬於合夥財產之宏恩醫院醫療設備及生財器具以五百五十萬元之代價賣予訴外人俞桂昌,涉嫌侵占部分,係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刑事判決有罪後,嗣經本件被告上訴,始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就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認定,此有上開二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刑事庭於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時,被告就上開醫療設備及生財器具侵占部分,尚認定有罪,故本院刑事庭將本件原告在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以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為由,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即無不合,從而被告抗辯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本件非經由原告聲請而移送鈞院民事庭,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即不可採。
六、又查被告對於其將宏恩醫院醫療設備及生財器具,以五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俞桂昌一事並不爭執,已如前述。續查兩造所定之上開合夥協議書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宏恩醫院現有一切設備,作價賣予合夥事業,上開款項由合夥事業正式運作滿一年後,分十二個月給付,每月清償伍拾萬元」,可見舊的宏恩醫院於兩造訂立合夥契約時,即將一切醫療設備、生財器具所有權交付予新的宏恩醫院並為新的宏恩醫院即兩造合夥所有,又查兩造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終止上開合夥契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終止協議書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可查,則距兩造簽訂合夥契約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尚未滿一年,顯然新的宏恩醫院已經無法依上開合夥契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給付共計六百萬元之買賣設備之價金,惟按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從而上開六百萬元仍應列為合夥之債務。然查在律師協助兩造清理合夥財產時,認為合夥並未支付上開六百萬元設備價金,因此告知被告,賣予俞桂昌之五百五十萬元應回復原狀,理歸還被告,律師並在被告與俞桂昌之買賣契約內簽名見證等情,業據證人即律師 李文傑 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七八號刑事案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時結證屬實,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可證。可見被告係因律師告知而認為上開醫療設備及生財器具已回歸其所有,乃予以出售俞桂昌無訛,從而被告依上開確定刑事判決之刑事認定上固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被告既誤認兩造合夥終止後之未清算前之合夥財產得逕回歸合夥人個人所有,顯然對侵害合夥事業之權利部分,雖在客觀上違法之事實可得而知,惟誤違法為適法,應認被告有過失而侵害合夥事業之權利,自不受上開確定刑事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拘束,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被告無犯罪事實,原告無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可言云云,即不可採。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乙○○擅自處分上開醫療設備及生財器具,合夥事業(新的宏恩醫院)所受之損害,應為六百萬元,非僅是被告乙○○賤賣所得之對價而已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原告亦自認其對舊的宏恩醫院依約仍負有六百萬元債務之事實,復查舊的宏恩醫院的資產屬被告所有等情,除有負責清理兩造合夥債務之上開證人李文傑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外,復有兩造之合夥協議書第六條第二項:「合夥事業開始前之宏恩醫院,其對外所有權利義務,由乙方(即被告)處理,與合夥事業無關」之規定可證,否則被告自毋庸負責合夥事業前舊的宏恩醫院之一切事務,從而據以亦可知合夥協議書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新的宏恩醫院應給付六百萬元之對象為被告,故被告主張以此六百萬元抵銷原告向其請求之六百萬元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又被告係因過失而侵害合夥事業權利,自無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所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問題,原告以上開規定主張被告不得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八、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合夥事業二百萬元,嗣經原告查覺,被告始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將款項匯回上開帳戶。雖被告事後雖已將該款項匯回,然並無解被告不法侵占合夥事業財產之事實,致合夥事業受有損失該筆款項遭被告侵占期間之利息損害。而該利息損害業經被告同意給付二七三七九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與原告為終止合夥所為之會算清單為證,被告則固不爭執上開會算清單之真正,惟否認有同意利息之約定等情,經查證人何銘城於刑事庭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時證稱:「(法官問:就貳佰萬的部分被告是否要付利息?)這也是有爭議的一點,沒有達成協議。」(見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七三號刑事卷宗第四十一頁);證人張清樑證稱:「(告訴代理人:我們想確認偵卷五十九頁乙(一)七是否達成共識?法官問:是否達成共識?)雙方不用付,達成共識。」(見同上開刑事卷第六十一頁),而所謂「偵卷五十九頁乙(一)七」即指上開會算清單乙未付帳款部分之第(一)項之第七點有被告侵占二百萬元期間利息二七三九七元(0000000x20%x25/365),從而兩造就上開利息部分,顯然未達成合意,是以原告主張依上開會算清單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二七三九七元云云,即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會算清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六百萬元及二七三九七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日~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