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款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複代理人 謝協昌 送達代收人 周素慈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於八十一年元月間,因原告有意購買坐落台北市○○段○○段地號四七四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且被告缺欠資金週轉,願居間協議系爭房地之繼承人出賣其繼承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故兩造於同年二月十四日,訂定協議書,約定原告購買六人份之費用為每份八十九萬元,被告協調購買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購買份數不得低於六人份。嗣後原告依約及被告要求分別自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止給付價金共達五百五十萬元。詎料,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藉詞已取得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 陳金 受之合法繼承人乙○○、 陳罔市 、 陳阿色 、 陳葉醒 、 陳紀子 、 陳安子 等六人同意,而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惟仍以被告為賣方,負責出具前開另五人之授權書、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等所有權繼承及移轉登記所須之文件。然被告雖曾陸續交付繼承人之文件,惟其中陳罔市業已於七十年八月九日死亡,被告就陳罔市繼承人部分尚未交付其女 周澄惠 之繼承文件,僅有授權書,亦非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文件,且陳罔市生前於昭和四十一年六月十日再與日本人 山本賢治 結婚,入籍日本,改名 山本加代子 ,其死亡後配偶雖為日本人,仍應有繼承之權利,故被告遲未交付繼承人山本賢治之授權書、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致使系爭房地至今仍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手續。
(二)嗣原告屢經函催被告交付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所須文件,被告皆置之不理,並藉詞原告未指明交付何種文件為由拒絕之。原告無奈再次以律師函定期催告被告須交付之文件,亦說明被告亦得主動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以代履行其給付文件義務,被告仍狡詞拒絕,並塗銷原為擔保原告交付被告款項之抵押權設定。原告無奈之下,方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乙方(指被告)需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前以一位合法繼承人名義與甲方(指原告)訂立正式買賣契約書,屆時若無法取得六人份,合法繼承證件時,乙方需將自甲方取得之費用全數退還甲方,並附加利息年利百分之十」之規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解除權行使之回復原狀等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取得之款項及利息。
(三)再者,縱使鈞院認定被告已履行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事項,然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自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自得經催告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給付物。本件買賣契約書之價金雖記載為三百萬元,惟此係因被告以該契約尚須交付其他繼承人為由,方虛偽填寫之金額,實際價金原依協議書第三條規定為每份八十九萬元,六人份共計為五百三十四萬元,被告多次藉詞週轉向原告請求預付價金共達五百五十萬元(實際交付日期及金額,詳參被告開立之本票),已逾兩造實際約定之價金,此部分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原僅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願深究逾越價金部分款項,惟被告自八十一年迄今,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無法履行契約義務,原告無奈,方解除系爭契約,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所交付款項之返還。添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按本件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原告雖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委由郭方
桂律師發函催告解除買賣契約,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發函通知被告,將返還委任費用及報酬之債權及利息讓與案外人 陳瑜美 ,然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函內並未具体指明應提出何種文件,難認生催告效力,即不生解約之效力,則原告即無請求被告返還五百五十萬元之債權,自亦無從將之轉讓案外人陳瑜美,故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債權已轉讓予陳瑜美,原告不得再行提起本訴訟,顯無理由。
⒉次查,原告因前開判決中認定解除買賣契約,不生效力,故再於八十九年九月
一日函催被告於文到十五日內交付授權書等特定文件或履行買賣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義務,被告於同年九月二日收受該函件,故由同年九月十八日起已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據此提出本訴訟,自無系爭債權已移轉案外人陳瑜美之情事,應屬昭明。
⒊末查,買賣契約中出賣人負有交付買賣標的及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甚明,本件雙方就被告應交付之文件,是否交付,爭議再三,然就原告未取得系爭買賣標的所有權部分,實無爭議,故被告未履行買賣契約及協議書約定義務,應屬無疑。
⒋本件出賣人即被告乙○○未履行出賣人之交付及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亦未將
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備齊交付予原告,故原告迄今仍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經原告及案外人陳瑜美多次催告通知被告所交付之文件因無法補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遭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在案,被告仍主張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顯屬不實。
⒌於八十一年八月間,被告以已取得乙○○、陳罔市、陳阿色、陳葉醒、陳紀子
、陳安子等六人之繼承文件為由,先誘使原告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由被告負責出具前述另五人之授權書、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等文件。詎料其中陳罔市早於七十年八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山本賢治之各項繼承文件皆未交付,另周澄惠之授權書,末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亦未交付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等文件,致使原告持其交付文件辦理繼承證記及移轉所有權程序時,遭地政機關駁回在案。故案外人 杜世顯 於另案中供述:「到我離職前那六個人部分之證件應都齊全」云云,顯有違誤,況證人杜世顯同時證述:「陳罔市已死亡,她的子女有在國外,最後好像 周清 一部分證件還有問題。但之前六個人在國外部分證件有問題」等語,足證被告所交付陳罔市繼承人文件部分,確未齊全,應屬無疑。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七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授權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三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就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陳金受系爭房地之遺產為買賣協議後,被告即依約代表六人應繼分與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並已依約將一切應交付且原告要求之資料均已交付原告,此由另案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七五○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協議過程代表原告之證人杜世顯於該案被上訴人(指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在整個協議過程中要求原告(指被告)提出證件,原告有否拒絕?」,證人答稱:「他(指被告)沒有拒絕」、「到我離職前那六個人部分之證件都齊全」,顯見被告已依約將一切應交付且原告要求之資料均已交付。況且,被告若有任何文件未備齊交付原告,原告豈可能於八十一年間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將近七年從未向被告要求補齊文件,直至原告擬毀約,被告不同意,要求案外人即抵押權人陳瑜美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前,原告始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發函稱:「...未料迄今已逾七年,台端仍未補齊繼承證件...」,足徵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未補齊繼承證件情事。
(二)又證人杜世顯已證實於整個協議過程中,只要原告要求被告提出之證件,被告從未拒絕過,則縱使尚有任何文件應補齊,原告理應表明尚欠何種文件,被告亦一再表示願盡力配合,詎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只稱:「補齊繼承證件」或「六人份合法繼承證件」,根本未表明尚欠何種文件,被告根本無從配合交付(顯見原告亦非真要被告補齊文件),應不生催告交付之效力。且被告於收受原告委任律師來函後,隨即回函該律師告知:「當事人甲○○要求本人交付之文件,本人均竭誠配合,來函所稱山本賢治之授權書等文件本人原已交付,貴當事人既不認帳,本人只好再予配合,但時隔多年,山本賢治、周澄惠據悉目前均已不在國外,收到來函後本人已要求親友儘速聯絡辦理,台端又要求應由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根本無法於十五日內完成,貴當事人若非因為雙方就本件已爭訟,虛應故事,請取消十五日之期限,本人將儘速辦理,另貴當事人既承認本人已交付周澄惠之授權書,又再要求駐外單位認證,請將原本返還,以利辦理認證」等情。而原告原本否認被告曾交付任何文件,嗣又承認被告曾交付周澄惠之繼承授權書,但表示未經駐外單位認證,被告要求交回正本供驗,原告置之不理,如今反誣指被告置之不理,顯見原告一再之動作,純為藉故解約,毫無誠意履行合約。
(三)再按被告既已依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與原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並將六人合法繼承證件交付原告,業經協議過程代表原告之杜世顯於他案證實,被告既已履約,原告自無權片面解約。況原告於案外人陳瑜美敗訴後,再以存證信函要求交付已交付之證件,其藉故解約之意圖明顯,被告亦以存證信函告知,上開文件早已交付,如再要求被告配合,被告亦可盡力協助,無奈事隔九年,人事已非,所謂山本賢治、周澄惠均不在國內,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後,被告已要求親友儘速聯絡,無奈目前尚無消息,被告亦仍透過親友協助尋找中,然被告既早於七年前交付證件,原告遲不辦理,造成今日尋人困難,自不應苛責被告,且被告亦無義務再次提供證件,詎原告非但不願配合協助或耐心等待,遽提訴訟,顯無履約誠意。
(四)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權解約,然原告既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將其債權轉讓予陳瑜美,並通知被告,原告應已無權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七五○號民事案件筆錄及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一年元月間,因原告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且被告缺欠資金週轉,願居間協議系爭房地之其他繼承人出賣繼承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故兩造於同年二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協調購買期間以六個月為限,購買份數不得低於六人份。嗣後原告自同年二月一日起至七月八日止陸續給付價金共五百五十萬元予被告。詎料,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藉詞已得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陳金受之合法繼承人乙○○、陳罔市、陳阿色、陳葉醒、陳紀子、陳安子等六人同意,而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約定以被告為賣方,並負責出具前開另五人之授權書、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等所有權繼承及移轉登記所須之文件。然被告雖曾陸續交付繼承人之文件,惟其中陳罔市業已於七十年八月九日死亡,被告就陳罔市繼承人部分尚未交付其女周澄惠之繼承文件,僅有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且陳罔市生前於昭和四十一年六月十日再與日本人山本賢治結婚,入籍日本,改名山本加代子,其死亡後配偶雖為日本人,仍應有繼承之權利,故被告遲未交付繼承人山本賢治之授權書、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致使系爭房地至今仍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手續。嗣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交付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所須文件,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委由 郭方桂 律師發函催告解除買賣契約,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發函通知被告,將返還委任費用及報酬之債權及利息讓與案外人陳瑜美,然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前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函內並未具體指明應提出何種文件,難認生催告效力,即不生解約之效力,則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返還五百五十萬元之債權,自亦無從將之轉讓予案外人陳瑜美,故原告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再發函通知被告如未於十五日內交付證件或履行買賣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義務,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於同年九月二日收受該函件後,已逾十五日,仍未履行兩造所訂之協議書及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並依據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等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款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協議後,被告即依約代表六人應繼分與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並已依約將一切應交付且原告要求之資料交付予原告,被告既已履約,原告自無權片面解約。又縱使尚有任何文件應補齊,原告理應表明尚欠何種文件,被告亦一再表示願盡力配合,詎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僅稱:「補齊繼承證件」或「六人份合法繼承證件」云云,根本未表明尚欠何種文件,被告根本無從配合交付,應不生催告交付之效力。且被告於收受原告委任律師來函後,隨即回函該律師告知:「當事人甲○○要求本人交付之文件,本人均竭誠配合,來函所稱山本賢治之授權書等文件本人原已交付,貴當事人既不認帳,本人只好再予配合,但時隔多年,山本賢治、周澄惠據悉目前均已不在國外,收到來函後本人已要求親友儘速聯絡辦理,台端又要求應由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根本無法於十五日內完成,貴當事人若非因為雙方就本件已爭訟,虛應故事,請取消十五日之期限,本人將儘速辦理,另貴當事人既承認本人已交付周澄惠之授權書,又再要求駐外單位認證,請將原本返還,以利辦理認證」等情,惟原告卻置之不理,如今反誣指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既早於七年前即交付證件,原告遲不辦理,造成今日尋人困難,自不應苛責被告,且被告亦無義務再次提供證件。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權解約,然原告既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將其債權轉讓予陳瑜美,並通知被告,原告應已無權提起本訴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就系爭房地協調買賣事宜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協調系爭房地繼承人出售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協調購買期間以六個月為限,購買份數不得低於六人份,並須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前以一位合法繼承人名義與原告訂立正式買賣契約,嗣原告自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止陸續給付價款共五百五十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七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復主張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被告藉詞已得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陳金受之合法繼承人乙○○、陳罔市、陳阿色、陳葉醒、陳紀子、陳安子等六人同意,原告遂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被告為出賣人,並負責出具前開另五人之授權書、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等所有權繼承及移轉登記所須之文件,然其後被告雖曾陸續交付繼承人之文件,惟其中因尚缺陳罔市繼承人周澄惠、山本賢治之繼承文件遲未交付,致使系爭房地至今仍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手續,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並依據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等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及利息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授權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為憑,然被告則抗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協議後,被告即依約代表六人應繼分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並已依約將一切原告要求應交付之相關資料交付予原告,被告既已履約,原告自無權片面解約云云。是兩造爭執之要旨在於:(一)被告是否違反兩造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原告得否依據該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款項五百五十萬元及年息百分之十之利息?(二)兩造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是否可因被告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前開款項及利息?
五、經查:
(一)兩造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且參酌兩造前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簽訂之協議書中第四條約定:「乙方(指被告)協調購買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即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前》購買份數不得低於六人份,即取得六人之繼承證件」,及第五條約定:「乙方(指被告)需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前,以一位合法繼承人名義與甲方(指原告)訂立正式買賣契約書,屆時若無法取得六人份合法繼承證件時,乙方需將自甲方取得之費用全數退還甲方,並附加利息《年利百分之十》」等內容以觀,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既會同意依照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即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前,與被告簽訂正式之買賣契約,而未依據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返還已支付之款項及利息,且兩造於該買賣契約書之特約事項上亦已載明:「本件買賣標的為陳金受合法繼承人之應繼分共計六人之應繼分(乙○○、陳罔市、陳阿色、陳葉醒、陳紀子、陳安子),由乙○○代表簽訂買賣契約,並由乙○○負責出具前述另五人之授權書、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等語,顯見兩造於簽訂該買賣契約時,被告並未有違反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前開協調購買期限內並未取得六人份合法繼承證件,自無從依據前開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款項五百五十萬元及年息百分之十之利息。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雖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但除所定期限,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認為相當外,其催告之內容,尚須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又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兩造並未就出賣人即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間為約定,此觀該買賣契約書內容即明,且原告雖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委由郭方桂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履行,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委任契約及買賣契約,及將原告對被告返還費用、報酬及利息之債權讓與案外人陳瑜美,此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影本二件附卷可稽,然因前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之函文內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應提出何種文件,難認其已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自不生催告效力,亦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並未對被告取得返還款項及利息之債權,自亦無法將該債權讓與他人。是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再發函通知被告如未於十五日內交付相關證件或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之義務時,即已生催告之效力等情,並提出該律師函影本一件為據,堪予採信。雖被告又抗辯稱:伊於收受原告來函後,隨即回函該律師告知:『當事人甲○○要求本人交付之文件,本人均竭誠配合,來函所稱山本賢治之授權書等文件本人原已交付,貴當事人既不認帳,本人只好再予配合,但時隔多年,山本賢治、周澄惠據悉目前均已不在國外,收到來函後本人已要求親友儘速聯絡辦理,台端又要求應由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根本無法於十五日內完成,貴當事人若非因為雙方就本件已爭訟,虛應故事,請取消十五日之期限,本人將儘速辦理,另貴當事人既承認本人已交付周澄惠之授權書,又再要求駐外單位認證,請將原本返還,以利辦理認證』等語,原告卻置之不理云云。惟查,自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收受前開催告函件起,迄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三月,被告均未交付相關證件,且被告亦不否認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已取得法定解除權,是原告主張對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據。
(三)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止已陸續給付被告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共五百五十萬元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影本七紙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五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即最後一次付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遲延利息之利率既未經約定,亦無其他法律可據,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週年利率應為百分之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遂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