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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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6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複代理人   林立偉
被   告  吳添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萬6,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3,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 黃楊秀鳳 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5月23日11時5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側附近,適被告駕駛車牌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擦
撞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黃楊秀鳳6萬6,766元
(含工資1萬1,836元、烤漆1萬1,790元、零件4萬3,14
0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6萬1,460元,而本件事故
黃楊秀鳳亦有過失,故僅請求70%之車損費用即4萬3,022
元(計算式:6萬1,460元×70%=4萬3,022元)。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現場照片、理賠計算書(本院
卷第6、8、13至18、54至55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
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
係106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6頁)可考
,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5月23日止,為0年5月。維
修費用烤漆1萬1,790元、零件4萬3,140元,共5萬4,93
0元予計算折舊。據此計算折舊後之烤漆、零件修復費用為
5萬1,1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54,930÷(5+1)≒9,1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54,930-9,155)×1/5×(0+5/12)≒3,8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54,930-3,815=51,115】。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楊秀鳳亦有駕駛汽車時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之過失,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此有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8頁)可憑,原告就上開
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無意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本院審
酌被告與黃楊秀鳳分別有上述過失情節,及其等對系爭事故
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
,應由被告、黃楊秀鳳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
當。據此,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之賠償金額計4萬4,066元
【計算式:(工資1萬1,836元+折舊後之零件、烤漆5萬
1,115元)×70%=4萬4,0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亦為4萬4,
06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0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君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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