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75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蔡雯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
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
現更名為凱基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民國95年12
月26日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77
,781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6年5月15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已合法取得萬泰銀行對原告
之債權。另被告聲請更生時,原告並未收受通知,故無法陳
報債權,係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73條但書規定,被告仍應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7,781元,及自95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有向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且有卡款未清償完
畢,其不清楚萬泰銀行後來將債權轉讓給誰,其於99年7月
開始聲請更生,其於清單內未看到原告致未清償到這一筆債
務,債權人也未向貴院申報債權,因其已辦理更生,現持續
每月依認可方案繳款,原告訴請依訴之聲明的金額不合理,
其認為要依照更生的條件來清償原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77,781元及遲延利息之事
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還款交易明細表等(見本
院卷第5至12頁)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然辯稱其已辦
理更生,並依認可方案繳款中。查被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7月20日以99年度
消債更字第279號裁定准許更生,復於100年3月25日以9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裁定認可債務人即被告所提出之
更生方案,而原告未於期限內申報債權,亦未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且未補報債權,全案於100年4月7日公告認可
更生方案並已於同年7月25日確定,被告依上開裁定認可之
更生條件履行中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7
9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案卷核閱屬實。經查:
1.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
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
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
用之。」;「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
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55條第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於
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
履行之責,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
,逾此範圍則已免責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另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之規定,債權人應於更生方案
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因
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
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
他債權人之利益,故如債權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向
債務人起訴請求,如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法院應判決
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給付,其
餘之訴駁回(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7號研究意見、
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究意見參照)。
2.本件被告前於99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在其所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中未將原告及其債權列入清冊內,且所提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個人資料(信用報告),
亦無有關萬泰銀行或原告之債權資料,而於更生事件進行中
,被告亦未主動向本院申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
原告主張被告向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積欠信用卡消費款77
,781元及遲延利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屬實
,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知悉自己尚對萬泰銀行有本件信用卡
債務未清償,本應查明陳報此筆債務之債權人,故有關被告
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經本院以公告命債權人限期申報債權
乙節,雖經本院以公告方式催告在案,然原告既係因被告漏
未將之陳報予法院,致原告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無法受有
通知,而未能及時申報債權,原告應無有可歸責之事由。原
告於被告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起訴為本件請求,因被告
拒絕依訴之聲明金額清償,仍可認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
,揆之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應為被告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
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給付之判決。
3.被告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裁定認可之更生
方案為清償期8年、清償比例為20%、每個月1期,每期清
償額為11,715元,於每月15日給付,並於認可裁定確定之次
月起開始履行清償更生方案,上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於100
年7月25日確定,8年期滿期間為108年7月15日,依此計
算,被告於更生期滿應給付原告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日期為
108年8月15日,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15,556元(計算式
:77,781元×20%=15,5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
95年12月26日起至99年7月20日(更生方案申報債權之利息
迄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㈡綜上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訴請被告於108年8月15日
給付15,556元及自95年12月26日起至99年7月20日止按年息
19.8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