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 陳智暄
被 告 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4時4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與民主橫路口時,因酒後駕駛車輛與少線車道不讓多線車道
車先行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敬文 所有並由訴
外人 陳冠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
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186,600元(含零件15
2,600元、烤漆18,000元、工資16,000元);又本件事故之
肇事責任比例,原告判斷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訴外人洪
陳冠宏負擔3成過失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之7成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被告有酒
後駕駛車輛與少線車道不讓多線車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系爭
事故發生,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行車執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
第6、8至18、48頁)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7年7月2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627000號函附
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
2款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與少線車道不
讓多線車道車先行而肇事,並致系爭機車毀損,其自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此,
被告既因過失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且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86,600元,則原
告主張其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
內,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又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6,600元(含零件152,600元、
烤漆18,000元、工資16,000元),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
1年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5年11月27日已使用4
年10月(不滿1月以1月計),其材料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
計算折舊後為29,67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2,600÷(5+1)≒25,43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52,600-25,433)×1/5×(4+10
/12)≒122,9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2,600-122,928=
29,672】,加計上開烤漆費用及工資,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繕費用63,672元(計算式:29,672元+18,000元+16,000
元=63,672元】,堪以認定。
㈣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訴外人陳冠宏亦有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若陳冠宏無上開過
失,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等節,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與少
線車道不讓多線車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
責任,陳冠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應為44,570元(計算式:63,672元×70%=44,570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4,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
月18日(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敗訴部分係因
系爭車輛零件折舊計算,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是
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
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