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黃垤樹
被 告 蘇江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5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大貨車,在臺南市○○區○○路○段○○○○路0
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
輛經送大展汽車保養廠估價維修費用,修繕費用需新臺幣(
下同)320,550元(含工資57,000元、零件263,550元)。
被告原同意賠償一半損失,但拖延至同年12月,卻表示僅願
賠償系爭車輛殘值2分之1即30,000元,兩造經臺南市仁德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亦受有
因無車代步所增加之費用損失20,000元(每日500元×20日
),合計180,275元(320,550元÷2+20,000元)。為此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180,275元(見本院南簡卷第354頁)。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意見,被告當時在內線道要左轉,雖然左轉箭頭之綠燈尚
未開始亮,但那個路口是紅燈就可以左轉。系爭車禍主要肇
事原因是原告闖紅燈來撞被告。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代步費
,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過高,比買一台同年同款
的車還貴,應該以市價來賠償,而不是回復原狀的修復費用
,被告認為市價只有25,000元,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
貨車,在臺南市○○區○○路一段與中正西路口與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大展汽車保養廠估價單(見本院調字卷第8至
12頁)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之系
爭車禍全卷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57頁)附卷可參,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臺南市○○區○○路○段○○○○路○○路○○○○號誌如
下,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所提供之時制資料附卷可按(見本
院南簡卷第193頁):
①第一時相:二仁路一段雙向直行箭頭與右轉箭頭綠燈41秒、
黃燈3秒、全紅3秒。
②第二時相:二仁路一段雙向左轉箭頭路燈9秒、黃燈3秒、
全紅3秒。
③第三時相:中正西路圓形綠燈22秒、黃燈3秒、全紅3秒。
④第四時相:中正路一段圓形綠燈及二仁路一段南往北方向右
轉箭頭綠燈23秒、黃燈3秒、全紅3秒。
⒊經勘驗106年8月14日12時30分至31分許,於臺南市○○區
○○路一段與中正西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勘驗筆錄見本院南簡卷第214至215頁,影像擷圖列印編號
為1至121,見第219至337頁):
①二仁路一段雙向於12時30分09秒時,開始雙向有車輛通行。
如畫面編號25至95。
②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於12時30分54秒時越過停止線及斑馬
線。如畫面編號96、97。
③原告駕駛之車輛,於12時30分55秒時越過停止線及斑馬線。
而被告駕駛之車輛,同時開始左轉中正西路。如畫面編號98
、99。
④兩造車輛於12時30分56秒發生碰撞。如畫面編號100、101
。
⑤從兩造車輛越過停止線、發生碰撞,前後於12時30分54秒至
12時31分03秒,該交岔路口皆無其餘車輛通行(淨空狀態)
。如畫面編號96至編號109。
⑥於12時31分04秒起,二仁路一段南往北有一輛白色汽車左轉
,北往南有一輛黑色汽車左轉。如擷取之畫面編號111至11
6。
⒋勘驗結果佐以時制資料研判:
①二仁路一段雙向於12時30分09秒開始,雙向有車輛通行,應
可研判燈號此時轉為雙向直行箭頭與右轉箭頭綠燈41秒。則
於12時30分50秒開始應變換成黃燈3秒,12時30分53秒開始
應變換成全紅3秒,禁止任何車輛通行。即如下表:
┌──┬──────────┬──────────┐
│編號│時間│二仁路燈號號誌│
├──┼──────────┼──────────┤
│1│12時30分09秒-50秒│綠燈│
├──┼──────────┼──────────┤
│2│12時30分50秒-53秒│黃燈│
├──┼──────────┼──────────┤
│3│12時30分53秒-56秒│紅燈│
├──┼──────────┼──────────┤
│4│12時30秒56秒-│左轉箭頭路燈│
└──┴──────────┴──────────┘
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2時30分55秒時越過停止線及斑馬線,
落在上述編號3,應是闖越紅燈。
③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於12時30分54秒時越過停止線及斑馬
線。復於12時30分55秒左轉中正西路,此時尚屬號誌全紅的
狀況,亦落在上述編號3,尚未進入編號4左轉箭頭綠燈9
秒之時制,被告亦是闖紅燈。
⒌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稱:我當時駕駛自大貨963-QJ
號行駛於仁德區下二行橋接二仁路一段南往北方向,於二仁
路一段與中正西路口左轉時,與二仁路一段北往南方向直行
闖紅燈自小客車YW-2231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南簡卷
第3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內線道要左轉,那個內
線道會有綠燈閃左轉箭頭,但當時箭頭還沒開始亮等語(見
本院卷第176頁)。另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稱:我當
時駕駛自小客YW-2231號行駛於○○區○○路○段北往南方
向,於二仁路一段與中正西路口看到紅燈時煞車不及到路中
央,擦撞對方駕駛自大貨車963-QJ號發生交通事故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兩造所述皆與上述勘驗監視器畫面比對
時制資料所研判之結果相符。至原告具狀稱:其談話筆錄遭
到竄改,伊是說看到「黃燈」煞車不及,而不是「紅燈」(
見本院南簡卷第143頁),惟不論談話筆錄之記載有無錯誤
,亦不影響勘驗比對時制資料之研判結果,原告確有闖紅燈
之情形。
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在二仁路燈號號誌全
紅的狀況下,違規左轉進入路口,即違反上述道路交通規則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
物、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稽(見本院南簡卷
第29至33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於紅
燈時違規左轉,致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之駕
駛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為有過失,堪可認定。
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車禍發生地點前,亦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闖越紅燈,致與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發生碰撞,亦有過失。
原告雖主張警局應有其行車行向之燈號號誌光碟未提出,經
本院審視警局提供到院之監視器影片,僅有本院勘驗之監視
器畫面可看到系爭車禍,並無兩造車輛行向(二仁路)之監
視器畫面。又系爭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
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大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
駛,違規左轉,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107年7月20日
南市交鑑字第1070722192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1份可參(見本院南簡卷第163至166頁),與本院之
認定之結論相同(但鑑定意見書中關於被告駕駛行為分析,
表示被告於黃燈時段進入路口違規左轉【見本院南簡卷第16
5頁】,則與本院判斷不同,本院認為被告是紅燈時段違規
左轉),益徵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則兩
造均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
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①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
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車輛為86年1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
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南簡卷第5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
6年8月14日,已使用19年8月。又系爭車輛經函詢臺南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認與系爭車輛相同年份、廠牌之同型款
車輛,於正常情況下之市價約為20,000元等語,有臺南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107年9月19日南市汽商興字第085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南簡卷第203頁)。上開市價是臺南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本於其專業、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所提
出之價格認定,結果應屬可信。又上述市價乃該公會認定10
7年9月本院函詢時之市價,與系爭車禍發生已相隔1年1
月,是被告認為往前推算1年1月之市價可認定為25,000元
,本院亦同此認定。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其退休前所購入,具有紀念性,且未發
生車禍前性能好、少故障、引擎部分從未修理調整,使用上
與新品無異,對原告具有保存與使用之絕對價值,並提出使
用價值如何計算之參考資料(見本院補字卷第13至14頁),
然系爭車輛之車況車禍前是否如原告所述般之良好,系爭車
輛於事故前之保養情形、使用狀況如何,原告均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除估價單外,亦無法提出其餘計算式,此
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③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20,550元(含工資57,0
00元、零件263,550元),並提出大展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影
本3張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0至12頁)。原告以上開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為合理。系爭車輛86年12月出廠,距系爭車禍發生之
106年8月14日已有19年8個月,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汽車耐用年數固為5年,惟系爭車輛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
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殘餘價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應為43,925元【計算式:263,550元÷
(5+1)】,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0,925元【計算
式:工資57,000元+零件費用43,925元】。如此一來,與系
爭車輛本院認定車損時之市價現值25,000元相較,回復原狀
已需費過鉅,若仍責由債務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無異
係令債務人給付溢於債權人所受實際損害,並非合理。此外
,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交易貶值
),已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或折舊後之價值,自應僅以原告
所受實際損害即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市場價格(應
有狀態),為被告金錢賠償之責任上限。據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車損部分,於25,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代步費用部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其因無車代步所增加之
費用損失2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其代步次
數、每次代步之交通費用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同為肇事原因,均有過失,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對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堪可認定,綜合兩造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
失責任。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為百分之50,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2,500元
【計算式:25,000元×50%=12,500元】,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