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234號
原 告 陳桂清
被 告 許正邦 即 許興邦
林素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宗雄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被 告 許淑婷 住同上
許淑貞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許淑媛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許淑宜 住臺南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1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曾基於其對被繼承人 許天平 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
借款債權對被繼承人許天平起訴請求,經本院74年度訴字第
3303號判決確定(下稱甲案),此觀本庭93年度南小字第24
59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下稱乙案)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三點
記載甚詳,而甲案中原告據以對被繼承人許天平請求之30,0
00元借款債權,即為原告於乙案對被告許正邦即許興邦請求
之80,000元借款債權之其中一部分,觀諸乙案判決上開事實
及理由甚明,有乙案判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庭南小字卷第
169至173頁),原告復自認其於乙案請求之債權與本件請
求之債權係同一債權(見本庭南小字卷第280頁),可知被
告對被繼承人許天平於甲案起訴請求之30,000元借款債權與
本件起訴請求之借款債權其中30,000元係屬同一債權,揆諸
上開說明,就原告本件起訴對被告請求之借款債權其中30,0
00元部分,因被告均於甲案訴訟繫屬後為甲案當事人即被繼
承人許天平之繼承人,為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就此
部分對被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另曾基於其對被繼承人許天平間80,000元之借款債權(
其中30,000元即上述借款債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許
正邦即許興邦起訴請求,經乙案判決駁回,嗣經原告上訴,
又遭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後經原告提起
再審,復經本院95年度再微字第4號裁定駁回,業經本庭調
取上開裁判查明屬實,且由上開裁判觀之,原告據以對被告
許正邦即許興邦請求之借款債權與本件之借款債權完全相同
,有上開裁判影本附卷可按(見本庭南小字卷第169至184
頁),原告亦自認乙案請求之債權與本件請求之債權係同一
債權(見本庭南小字卷第280頁),故本件原告對被告許正
邦即許興邦其餘50,000元之訴,則為乙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原告再以相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被告許正邦即許興邦
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本庭亦應裁定駁回原告此部
分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天平於民國73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80
,000元,親簽書函約定以每月3分計息(即月利率30%),
並開立華南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30,000元、50,000元之支
票各1張、面額30,000元之本票1張交付原告以為擔保,屢
經追償均置之不理,許天平已於77年3月5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爰基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上開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
自7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30%計算之利息(
原告對被告許正邦即許興邦之訴及對其餘被告請求30,000元
之訴業經裁定駁回,詳見上開「程序方面」之記載,以下僅
就原告基於其對被繼承人許天平50,000元之借款債權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林素梅、許淑貞、許淑媛、許淑宜、許淑
婷請求部分為論述)。
二、被告林素梅、許淑貞、許淑媛、許淑宜、許淑婷則以:原告
並未證明其對被繼承人許天平5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縱
然存在,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林素梅、許淑貞、許淑媛
、許淑宜、許淑婷為時效抗辯,原告對被告林素梅、許淑貞
、許淑媛、許淑宜、許淑婷上開債權之請求權亦以消滅,亦
不得對被告林素梅、許淑貞、許淑媛、許淑宜、許淑婷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許天平有50,000元之借款債權,固
據原告提出其稱被繼承人許天平親筆之書函、被繼承人許
天平簽發華南銀行面額50,000元之支票影本及原告託收50
,000元支票之郵政儲匯業局代收外埠票據聯單影本各1件
為證(見本庭南小補字卷第27頁、本庭南小字卷第119、
121頁),惟上開書函是否確為被繼承人許天平所親簽,
因年代久遠,已無從查考,而縱然被繼承人許天平確有簽
發支票與原告收執,惟簽發支票原因繁多,亦不能僅以被
繼承人許天平有簽發50,000元之支票與原告,即認被繼承
人許天平確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
以證明被繼承人許天平向其借款50,000元之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許天平有50,000元之借款
債權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已屬無據。
(二)縱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許天平之5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惟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
,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
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38條
及第279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許天平業於77年3月5日死
亡,原告對被告林素梅、許淑貞、許淑媛、許淑宜、許淑
婷於是日起即可行使上開借款債權,故若無時效中斷之事
由,原告對被告林素梅、許淑貞、許淑媛、許淑宜、許淑
婷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應於92年3月4日止
即已完成,而原告固主張其曾於93年就此部分債權起訴請
求,於74年及9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見本庭南小字卷第28
1頁),惟原告93年僅對被告許正邦即許興邦起訴請求,
觀諸乙案判決影本甚明(見本庭南小字卷第169至173頁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林素梅、許淑貞、許淑
媛、許淑宜、許淑婷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而原告74年強制
執行之對象係被繼承人許天平、93年強制執行之對象則係
被告許正邦即許興邦,且均係針對其與被繼承人許天平另
外之30,000元借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觀諸原告提出之本院
74年度執字第9246號、93年度執字第13558號債權憑證影
本各1件復明(見本庭南小補字卷第37至42頁),亦無從
就上開50,000元債權之請求權對被告林素梅、許淑貞、許
淑媛、許淑宜、許淑婷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縱然原告對
被繼承人許天平之50,000元債權存在,對於被告林素梅、
許淑貞、許淑媛、許淑宜、許淑婷亦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
效,被告林素梅、許淑貞、許淑媛、許淑宜、許淑婷為時
效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權消滅,亦無從對被告林素梅、
許淑貞、許淑媛、許淑宜、許淑婷請求給付。
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給付借款,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