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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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吳雨璇
被   告  郭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5號),本院於民
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送貨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土司、漢
堡、麵包給早餐店為工作,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4日19時
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東向西行
駛於高雄市○○區○○路上,至該路與進學路129巷口時,
原應注意遵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
路況為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
,貿然迴轉,欲駛進進學路西向東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進學路
東向西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事
故,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雙膝擦傷、右上臂挫傷合併瘀血及右肩疼痛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而受有下列:㈠系爭機車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22,000元;㈡醫療費:10,000元;㈢交通費:
5,000元;㈣精神慰撫金:163,000元之損害,訴請被告賠
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亦各
有明定。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為送貨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土司、漢堡、麵包給早
餐店為工作,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原應注意遵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
貿然迴轉,欲駛進進學路西向東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亦沿進學路東向西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致系爭事故發
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案卷,
核與該案卷內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等件相符(見警卷第25至51頁),且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紙、系爭機車估價單1紙及收據3紙(見本院卷第26至28
頁、第37至40頁)為證,被告亦因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
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認屬
實,為有依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1.醫藥費: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藥費10,000元,然查原告提出其陸續
於高雄長庚醫院、瑞生醫院及鳳山馬光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
費用單據之總金額為1788元(計算式:160+368+850+100+10
0+105+105=1788元)(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34至36頁)
,本院斟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治療項別、費用,核屬
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至原告其餘醫藥費之請求,並未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則
其餘醫藥費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2.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至本院開庭而支出從嘉義火車站到
高雄火車站之交通費,依里程計算後,訴請被告應給付5000
元交通費等語,惟此部分之費用係原告主張其權利所支出之
費用,並非系爭事故所直接發生之損害費用,且原告為維護
自身權益而循司法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盡其
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
此尚難認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
3.機車維修費: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
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業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均為
零件費用)共2萬12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估價單
1紙及收據3紙(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37至40頁)為證
,則計算系爭機車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但系爭機車
為000年4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照(見本院
卷第39頁)為證,則系爭機車已完全折舊,折舊後殘值為53
00元【21200元÷(耐用年數3+1)=5300元】,逾此範圍無
理由。又訴外人即系爭機車車主 吳昊坤業 將其對被告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
車修理之必要費用之金額為5300元,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非財產上損害: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所
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
所受之名譽受損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學識經歷及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就讀大學,現為學
生,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復經由本院依
職權調取其於106年度之所得財產資料,查知原告於106年
度僅有些微薪資所得2筆、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則為高職
肄業,職業工,於106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見本
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第40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傷勢
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程度及被告本件車禍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6萬3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
以2萬元為適當,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7088元(計算式:1788元+5300元+20000元=2萬70
88元),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8月1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頁送達證書),則依前
揭規定,被告應自107年8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7088元,及自10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
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除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外,其他均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並無任何裁判費之支出,而原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
機車修繕費用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業經原告繳納,此有裁
判費收據1紙為證,雖系爭機車修繕費有折舊計算而致兩造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此部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
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訴
訟費用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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