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80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 李瓊玲 / 董昊澤
被   告 翡翠晶鑽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邦政
訴訟代理人  趙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陳振昌 所有由 陳美琪 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
險,於保險期間內,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街○○
巷○○弄○號(下稱系爭大樓)前,因被告翡翠晶鑽大樓管理
委員會位於前開地址之大樓外牆磁磚,於民國105年9月26
日下午14時48分許(嗣於審理中改稱:105年9月15日莫蘭
蒂颱風來襲時)掉落,砸中系爭車輛,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受有車體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共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833元(包含:零件27,500元
、工資11,682元、烤漆13,65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
賠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支出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於105年9月26日下午發現系爭車輛停
於被告大樓旁巷道對面一側,車體遭被告大樓磁磚掉落砸中
損傷,惟被告大樓外牆距離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其中間有五
公尺寬的機車棚,機車棚旁巷道上方,尚有兩公尺寬的鐵絲
網,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停放處距離被告大樓外牆有10公尺,
磁磚以自由落體方式會掉落在機車棚上方,如何傷及10公尺
以外的系爭車輛車體,被告大樓磁磚雖偶有掉落,但如何證
明大樓磁磚掉落時,能飛向10公尺外的系爭車輛車身並造成
損傷?又原告索賠事由前後不一,則原告究竟以何種事由賠
償車主,是否符合理賠規範?退步言之,原告所稱大樓磁磚
掉落亦需證明大樓何處磁磚掉落(共有或專有部分),原告
訴請代位求償,亦應舉證證明之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著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
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於保險契約期間內受有
車體毀損,經原告理賠支出修復費用52,833元(包含:零件
27,500元、工資11,682元、烤漆13,651元)之事實,有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駕駛人汽車駕照影
本、原告公司車體保險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高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切結書、理算報告書-肇事處理報告
、理算報告書-理賠計算書等件(見本院卷第6至19頁)為
證,信屬真實。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係遭被告大樓
外牆磁磚掉落砸中一情,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認定其對被告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是否為被告大樓磁磚掉落砸中?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駕駛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
埤派出所報案之受理案件登記表,並以該登記表記載有「翡
翠晶鑽大樓外牆磁磚掉落」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但該案件登記表僅係警員依報案民眾陳美琪之陳述所為之登
記,尚難逕認該登記事項為經警員調查後所為之登記,自無
從逕認該受理案件登記表之記載內容為事實。另經本院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調取該受理報案登記表相關資料,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8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
字第10773202000號函檢具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過埤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回覆
本院,細觀前述警局回覆本院之受理民眾陳美琪報案之資料
可知:「報案時間為105年9月26日14時48分,警力派遣時
間為105年9月26日14時49分」,則可見陳美琪並非於其向
警員自述之案發日即105年9月15日向過埤派出所警員報案
,而遲至105年9月26日才前往過埤派出所報案,依此,前
開過埤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記載之報案內容,警員顯已無
從確認真偽;況查,系爭車輛保戶向原告公司申請理賠時提
出下列文件: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②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③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等文件,就「事故時間」
之日期均填載「105年9月26日」,並出具切結書擔保真實
,而原告公司於105年9月30日接獲保戶申請理賠案時,原
告公司之經辦人於「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之「肇事
時間、肇事經過描述欄位」亦均記載事故日期為105年9月
26日,嗣原告公司核准之「理算報告書-理賠計算書」亦為
相同之記載,顯見原告審認本件保戶申請理賠之「事故時間
」為105年9月26日,此事故日期亦與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記
載之事故時間為105年9月26日相符,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車輛係因105年9月15日莫蘭蒂颱風來
襲時,遭被告大樓外牆磁磚掉落砸中云云,顯與系爭車輛保
戶「切結書」所切結之事故時間為105年9月26日不符,亦
與原告提出之前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理算報告書-肇事處理報告、理算報告書-理賠計算書、民
事起訴狀等文件(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13至19頁)均不
符,本院自難採認其所述屬實。
⒉另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8頁)為其主
張之證明,然經本院詢問原告如何取得車損照片,經原告陳
稱:「(問:〈提示院卷第8頁〉這是何人在何處拍攝的照
片?)答:是我公司的理賠人員,車子開到保養廠去仔細去
勘查,保養廠裡面的師傅估價後,我們過去拍照。」(見本
院卷第86頁反面),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僅能
證明系爭車輛有照片所示損害情形,無從證明系爭車輛損害
係由被告大樓磁磚掉落所造成,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係
由被告大樓磁磚掉落所造成乙節,尚須舉證證明,就此,原
告僅以系爭車輛保戶至過埤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為證,但
過埤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記載之報案內容,無從逕認確屬
真實,已詳如前述⒈之說明,復考之被告提出之「停車位置
與外牆關係俯視圖照片」、「翡翠晶鑽大樓四周所設置安全
防護網照片」(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可見被告大樓周圍確
實有設置防護網,則被告以此佐證其辯稱系爭車輛車損應非
系爭大樓磁磚掉落砸中等語,非不可採。則本件依原告提出
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車損照片所示之車損情形,但
原告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該車損係被告大樓磁磚掉落所造
成,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舉證既有不足,即無從認定其主張
屬實,準此,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損害造成之情節,尚難認係
被告大樓磁磚掉落所致,是本件既無從認定系爭車輛車主即
原告保戶對被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保戶,仍無從取得代位求償權自明。
㈢綜上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萬28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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