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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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53號
原 告 林自強
被 告 朱映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間結婚,原告當時曾購買結婚金
飾一批【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予被告,然原告並
非將前開結婚金飾贈與被告。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
買之電腦、冷氣機各一台,原告就該電腦曾幫被告出資其中
之2萬元,及就該冷氣機出資其中之2萬9000元。惟被告嗣於
105年4月4日搬離兩造之住處,且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保
護令,並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則原告就前開結婚金飾、電
腦、冷氣機所出資之各15萬元、2萬元、2萬9000元,合計19
萬9000元,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9萬900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000元。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97年間結婚時,原告係按傳統禮俗贈與被
告結婚金飾。至於原告所稱之電腦及冷氣機各一台,係於10
4年間,原告主動表示要贈送給被告,供作被告自己經營美
容工作室工作使用,然當時購買該電腦及冷氣機時,原告僅
支付其中一半之價金,另一半價金則由被告自己支付。則本
件原告主張之結婚金飾、電腦、冷氣機交付被告時即已歸屬
被告所有,今僅因兩造嗣後情感不復以往,原告即翻臉要求
返還,自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
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
產上之損害,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在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
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
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
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裁
判,亦同此旨)。經查,依原告前揭所陳,可知原告係因兩
造結婚之特定目的而將前開結婚金飾交予被告,且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亦係基於自主意思而支付購買前開電腦
、冷氣機之價金,顯見原告倘非基於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
原告實無為前揭舉止作為之理,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已該當
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要件。至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被告嗣後縱使有搬離兩造之住處、向法院聲請對原
告核發保護令,並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等行為,然此等行為
,均非前述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事由。是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萬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