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0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07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林以忠
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07年1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南屯路口停車
場內,因被告駕駛6C-0759號車輛不慎發生碰撞,原告依保
險契約之約定,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6609
元,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自己沒有撞到,沒有過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
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
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交通
事故登記表為證,惟其肇事經過摘要記載:「自小客車AUW3
309停放於停車場內遭他人車輛撞擊左前保桿至保桿凹陷」
,並未認定系爭車輛係遭被告撞擊。而被告另提出之任意險
案簽結內容表及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僅能
證明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賠償保險金之事實,亦不能證明
系爭車輛係遭被告撞擊。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