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4號
原告 馬啓天
被告 徐張斌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善緣
被告 徐玉貞
張舒 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徐張斌、張賢昌、張佩芬、 張舒評 、張佩琦、張佩琦、張賢名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法律或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故請求法院將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原物分配與各共有人。如法院認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有害於土地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原告亦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徐瑞珠、徐滿娥、徐秋香、徐毓蓮、徐玉賢、徐玉貞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且為被告黃徐瑞珠、徐滿娥、徐秋香、徐毓蓮、徐玉賢、徐玉貞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為三角形土地,總面積僅13.03平方公尺,土地上現長滿雜草,有系爭土地地籍圖、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7、58頁),而共有人共有14人,倘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部分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土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況,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分配予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如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
編號
稱謂
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原告
馬啓天
2分之1
2分之1
2
被告
徐張斌
16分之1
16分之1
3
被告
黃徐瑞珠
16分之1
16分之1
4
被告
徐滿娥
16分之1
16分之1
5
被告
徐秋香
16分之1
16分之1
6
被告
徐毓蓮
16分之1
16分之1
7
被告
徐玉賢
16分之1
16分之1
8
被告
徐玉貞
16分之1
16分之1
9
被告
張賢昌
公同共有
16分之1
16分之1
10
被告
張佩芬
11
被告
張舒評
12
被告
張佩琦
13
被告
張薰尹
14
被告
張賢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