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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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039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鄭雅篷

陳巧姿

被告 楊子霈

訴訟代理人 楊朋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9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周德銘 所有並由訴外人 周晶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8,179元(工資4,550元、烤漆19,739元、零件53,89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78,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的修理費用過高,有些項目我覺得有浮報的情形,原告的保車也違規停車,原告提出的維修單編號六後燈總成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駛人駕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0年1月9日受損時,使用1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2月計。次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78,179元(工資4,550元、烤漆19,739元、零件53,89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認為原告修復過高云云,尚無可採。惟零件費用53,89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0,576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550元、烤漆19,739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74,865元(計算式:50,576元+4,550元+19,739元=74,86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9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3,890×0.369×(2/12)=3,3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53,890-3,314=50,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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