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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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6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告 楊建中

訴訟代理人 王敦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張又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張又文於民國110年5月19日20時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與工業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欲右轉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本件事故)。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1,798元(含工資8,275元、烤漆11,962元、零件21,561元),並就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當時在等其前方之第三人機車而遲遲未右轉,然其後方已先有2部來車自其右側駛出先行右轉,被告僅係跟隨著前車一起右轉即發生本件事故,故認為訴外人張又文與有過失,應負擔50%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訴外人張又文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訴外人張又文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之結果(詳附件),可知被告車輛於錄影畫面時間20:16:16時,即開始偏右駛離車道,並持續向其右前方行駛,復於3秒後駛至系爭車輛右後方,並持續向其前方行駛;而系爭車輛於右轉前,已有其他車輛自系爭車輛右側通過,其本應注意右轉時右方有無來車,然系爭車輛於右轉時,未注意被告車輛已駛至其右側而保持適當之間隔,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生本件事故,堪認張又文亦屬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張又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4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5月,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21,561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7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8,275元、烤漆11,962元,合計為33,005元。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3,104元(計算式:33,005×0.7=23,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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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561×0.369=7,9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561-7,956=13,605

第2年折舊值13,605×0.369×(2/12)=8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605-837=12,768

附件:

檔案名稱:VFJL4588.MP4

00:00(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1/05/19,20:15:03):

此時夜間有照明,原告保戶汽車行駛於其行向車道上並持續向前方行駛,前方路口號誌為閃紅燈狀態。

00:12(畫面時間20:15:16):

原告保戶汽車駛至其行向車道停止線前作停等,並於7秒前即出現方向燈聲音;此時,前方有一台第三人機車停等於原告保戶汽車前方之斑馬線上。

00:54(畫面時間20:15:58):

原告保戶汽車穿越停止線駛至其前方斑馬線前。

01:02(畫面時間20:16:06):

第三人機車往前方移動;原告保戶汽車亦穿越斑馬線往前方移

動,並開始向右轉。

01:05(畫面時間20:16:08):

第三人機車持續往前方移動;此時,畫面右側斑馬線上,有2位

路人騎乘腳踏車穿越該斑馬線;原告保戶汽車則原地停等。 

01:10(畫面時間20:16:14):

原告保戶汽車仍於原地停等;此時,有一台第三人汽車自畫面

右下角(即原告保戶汽車右側)駛出,並於路口右轉。   

01:14(畫面時間20:16:18):

原告保戶汽車開始繼續向右轉。  

01:18(畫面時間20:16:21):

原告保戶汽車右轉駛至黃網狀線上並往右前方之斑馬線行駛時,出現長喇叭聲響,隨即出現碰撞聲。於上開期間,皆伴有原告保戶汽車方向燈聲音。

  

檔案名稱:MYNA4191.MP4

00:00(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1/05/19,20:16:06):

此時為夜間,原告保戶汽車停等於其行向車道上,並伴有方向燈的聲音;其後方有一台第三人車輛(下稱第三人車輛)逐漸向其前方(即原告保戶汽車)靠近後停等。

00:09(畫面時間20:16:16):

原告保戶汽車仍在原地停等;此時,被告汽車自第三人車輛右後方跨越路面邊線向其右前方行駛。

00:10(畫面時間20:16:17):

原告保戶汽車起駛並向右轉;此時,被告汽車持續跨越路面邊

線,已駛至第三人車輛右側,並持續向其右前方行駛。

00:12(畫面時間20:16:19):

原告保戶汽車持續向右轉;此時,被告汽車已駛至原告保戶汽車右後方,其車身皆在路面邊線外,並持續向前方行駛。

00:14(畫面時間20:16:21):

原告保戶汽車持續向右轉(已駛離其行向車道停止線,並穿越前方斑馬線);此時,被告汽車已駛出錄影畫面,並伴隨長喇叭聲響。

00:15(畫面時間20:16:22):

畫面出現劇烈搖晃,於上開期間均伴有原告保戶汽車方向燈的聲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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