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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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018號

原告 鍾宜君

被告 陳羽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萬2500元,係小額事件,查原告受讓債權之原債權人皇居國際有限公司為公司之法人,與被告間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乃於固定格式之設計委託契約書,為原告提出設計委託契約書第11條所明載,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告住所地於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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