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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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22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 蘇百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665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515元,及其中新臺幣84,999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515元,及其中84,999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減縮刪除違約金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間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貸款4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臺東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另於93年6月間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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