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現住所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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