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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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一號
自訴人佶利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佶利租賃有限公司(下簡稱佶利公司)購買HH九─四0八號光陽牌重型機車乙輛,除自備款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外,約定分期總價款為七萬七千元,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繳納分期款項七千元,分十一期付款,且約定機車停放處所為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九。詎料,乙○○竟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於購入後翌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隨即將該機車出賣予某莊姓男子,而未告知佶利公司,分期款項經佶利公司催繳後,亦僅繳付至第五期款項,其餘款項三萬五千元拒不繳納,致生損害於佶利公司。
二、案經佶利公司、代表人丙○○委由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代理人甲○○到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退回郵件信封、國民身分證(以上均影本)各乙份,及臺中監理站列印本案機車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過戶予某莊姓男子之列印清單乙份附卷可稽。被告確實有將系爭機車出賣與他人,復未按期繳納分期款項,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事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茲以修正後條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初始仍有繳納分期款項,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後,復極有誠意欲償還積欠款項(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並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可參),展現其還款誠意,所得之不法利益為三萬五千元,尚非鉅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