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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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大樓二樓二0五偵查庭外,因不滿乙○○倒債數百萬元,竟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挫傷併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告涉前開犯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犯罪,辯稱:「當時我沒有打他〔告訴人乙○○〕,對方欠我數百萬元,還用三字經罵我,如果對方有跟我解決,就不會有此事」、「我真的沒打他」、「我沒有傷害他,這驗傷單我認為可笑, 黃某 〔指告訴人〕也不是只有倒我的債,可能他要拖延時間,他已逃到大陸了」、「我沒有打乙○○」〔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起訴書所訴犯罪事實〕這是不對,當天黃某欠我四百多萬元,而且罵我,我有推他〔告訴人〕,他自己故意倒在地上,喊救命」、「〔告訴人之傷〕我不知,我有推他〔告訴人〕左邊手臂壹把,問他你說什麼?」、「我座〔坐〕他〔告訴人〕左邊,我問他為何不還錢,他說法院尚未判決,忽然就罵我三字經,我推他一把,當時偵查庭尚未開,是開我告他詐欺的案子,當時我太太、我弟弟也有在,...」〔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等。查:
〔一〕本院據被告之聲請,訊問證人 王孝英 ,證稱:「我是被告的太太」、「本來我們是要被害人〔告訴人〕跟我們解決,但他不理,被害人根本沒有受傷,到開庭時跟檢察官說被打」、「我先生〔指被告〕有推他〔告訴人〕壹把,他就故意倒在地上,也是自己爬起來,跟我們進去開偵查庭,...」、「告訴人被我先生〔指被告〕推一把後,『有思考一下子』,『才倒下』,他〔告訴人〕約喊五分鐘左右,沒有人理他」、「我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訊問證人 徐騰源 ,證稱:「〔與被告〕是親兄弟」、「我看到乙○○坐在椅子上,用三字經罵我們,那天我們去開偵查庭時,要跟黃某〔告訴人〕解決債務,但黃某自己倒在地上,對圍觀的其他準備出庭之人,說我哥〔被告〕要打他」〔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證人王孝英、徐騰源所證情節,與被告所辯前情,互核相符,被告否認犯罪,已非無據。
〔二〕告訴人乙○○於偵訊時固指訴「 林景騰 傷害,他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早上十時許,在貴署二0五偵查庭外椅子上打我」、「我與他〔被告〕商談我欠他的貨款如何清償,他〔被告〕忽然出手打我」〔參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二一0七號卷第三頁正、反面〕,「〔告〕甲○○傷害」、「〔『林景騰』、『甲○○』〕是同一人,甲○○另一個名字林景騰」、「甲○○所述不實,他〔被告〕確實有出手毆打我左耳後方頭部」〔參見同上卷第八頁正、反面、第九頁正面〕,並提出驗傷診斷書一件為證。惟公訴人勘驗右開時、地之錄影帶:「攝影機固定往二0二、二0三偵查庭攝影,告訴人指述之二0五偵查庭外為死角」、「前開錄影帶內未發現告訴人指訴之毆打畫面」,有履勘筆錄足佐〔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0號卷第六頁〕,無從執上開錄影帶為「必要證據」以查告訴人指訴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審理時,告訴人既未到案復未以書狀提出何種證據方法以供查察其指訴被告傷害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未便但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入被告於罪。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涉公訴人起訴之傷害犯嫌,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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