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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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慧樺 即達誠商行
被   告 鈺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鈺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訴外人楊先生處受讓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確為伊所簽發,惟以:伊與原告素昧
平生,伊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宇成租賃有限公司楊先生做為
借款之擔保,然伊已清償款項,宇成租賃有限公司楊先生卻
未返還系爭支票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
詞置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按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厘計算。」,同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依兩造自承之事實,係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宇
成租賃有限公司楊先生做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復自楊先生處
受讓系爭支票債權,則兩造間並非直接之當事人,被告復未
能舉證以證明:原告為惡意之執票人,揆諸首開規定,被告
不得對原告提出主觀之抗辯,依法應對原告負票據責任。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
├─┼────┼────┼───┼───┼───┼───┤
│1│GM15│五十八萬│鈺盛國│板信商│103年│103年│
││4789│五千元│際事業│業銀行│02月│02月│
││4││有限公│板橋分│26日│26日│
││││司│行│││
├─┼────┼────┼───┼───┼───┼───┤
│2│GM15│二十三萬│同上│板信商│103年│103年│
││5567│三千元││業銀行│02月│07月│
││6│││板橋分│25日│31日│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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