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4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朱濬哲
被   告  方品豫 即方文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持卡人如未依約繳款者,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除應給付伊各項帳款,另依約款第16條規定,應加付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12月
1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131,645元(含本
金127,747元及利息3,898元)及前開本金自95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月結帳單等件為;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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