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李 蔡玉枝
訴訟代理人 李桂瑛
被 告 李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李世塵 (已歿)之配偶,被告為李
世塵與訴外人 張賽花 所生子女。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對原告
子女及李世塵繼承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本院
以101年度雄簡字第1273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被
告曾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李世塵設籍於嘉義
縣朴子市大慷鄉000號之4之電腦化前除戶戶籍謄本,其於
系爭前案審理中為獲勝訴判決,竟將上開除戶謄本關於李世
塵配偶姓名欄記載原告姓名部分,以電腦打字植入「居」、
「分居」等字樣,及將張賽花配偶姓名欄上原記載之「黃福
榮(離)」等字樣塗改為空白而予以變造,並將變造後之除
戶謄本重新影印製成影本(下稱系爭除戶謄本),於101年
9月19日提出於系爭前案審理法院而行使之,虛偽證明原告
與李世塵已分居,藉此主張李世塵與張賽花為同財共居之事
實上夫妻。被告所為可能使閱讀系爭除戶謄本之人誤信被告
變造內容,更可能影響系爭前案審理法官之心證而為錯誤判
決,是被告故意變造系爭除戶謄本之行為,已對原告名譽權
造成侵害。又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時屢次於書狀內容主張李
世塵與原告分居之不實言論,使他人誤認原告與李世塵協議
分居,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傷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變造系爭除戶謄本,被告於系爭前案審
理時提出系爭除戶謄本,並未注意到李世塵配偶姓名欄記載
原告姓名部分,有以電腦打字植入「居」、「分居」三字,
當時為人工手寫戶籍登記資料,電腦打字當然無法損害人工
手寫戶籍資料之正確性,被告非電腦高手,不可能有能力以
電腦打字將「居」、「分居」三字剛好植入系爭除戶謄本特
定位置,被告如有心變造,以原子筆直接書寫豈不更省事方
便,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97號民事事件
中已坦承原告與李世塵分居50年,被告依事實陳述李世塵生
前婚姻狀況,屬民事訴訟行為合法範圍,並無侵害原告名譽
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變造系
爭除戶謄本之行為?㈡如有,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若是,原告可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變造系爭除戶謄本之行為?
⒈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女兒李桂瑛前對被告提起刑事偽造文
書告訴,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拿去影印店影印,
伊也不知道為何影本上沒有分居二字,當初跟戶政機關調戶
籍謄本,戶政人員給伊戶籍謄本, 李蔡玉枝 旁邊沒有電腦打
字「分居」二字,張賽花配偶欄空白,是伊申請時跟戶政人
員表示要記事省略,這部分才空白,可能是戶政人員漏蓋記
事省略之章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
第8313號卷第19頁,下稱他字卷),已足認系爭除戶謄本上
李世塵配偶姓名欄關於李蔡玉枝旁邊添附「居」、「分居」
字樣係遭人變造。嗣被告又具狀答辯:「被告當時將書狀放
置於影印店影印好再去拿,影印機疏失導致誤植而作廢紙,
一時不察附卷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並多次以此為答辯
,然其前後供述已有未合,且系爭除戶謄本上李世塵配偶姓
名欄經添加「居」、「分居」三字,核與被告於系爭前案主
張相合,況衡諸常情,影印店僅代客戶影印文件,並不知悉
兩造家族間之糾葛,亦未瞭解系爭前案訴訟內容,更無擅為
被告變造系爭除戶謄本,而使被告得於訴訟中為相符主張之
必要,況影印機縱有故障疏失,亦無可能自動添加「居」、
「分居」三字之功能,且所在位置竟恰巧為李世塵配偶姓名
欄關於原告姓名之記載旁,被告所辯顯然悖於常情,其就影
印機有疏失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實
屬無稽,難以採信。況被告於後續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又
改口辯稱:係將李世塵放在抽屜作廢之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
所之影印紙私文書,不慎附卷交給李桂瑛等人等語(見他字
卷第103頁),亦與歷次辯稱影印機疏失之答辯未合,此部
分復無證明,其翻異前詞即難憑採。另被告抗辯:張賽花配
偶欄空白係戶政人員漏蓋記事省略之章等語,惟並無證據可
資佐證,且證人即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課長 張惠雯
、課員 陳少華 、秘書 陳逸儒 於偵查中均已證稱:系爭除戶謄
本張賽花配偶姓名部分,是在個人基本資料欄,不是記事欄
位,如將「 黃福榮 (離)」等字樣省略,並非記事省略,而
是屬於省略不列印等語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
11534號卷第8頁背面),益證被告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本院綜合上開說明,並衡酌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系
爭除戶謄本為伊於系爭前案審理時提出等語在卷(見他字卷
第18頁背面),且系爭除戶謄本上李世塵配偶姓名欄經添加
「居」、「分居」字樣,核與被告迭於系爭前案審理中所為
李世塵與原告分居之主張相符等節,認系爭除戶謄本應係被
告所變造。再者,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庭以103年
度上訴字第19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及應向公
庫支付8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背面
、第126頁至背面),益證被告確有變造系爭除戶謄本之行
為至明。從而,本件被告確有變造系爭除戶謄本之事實,堪
以認定。
⒉被告另辯稱:當時為人工手寫戶籍登記資料,電腦打字當然
無法損害人工手寫戶籍資料之正確性,伊非電腦高手,不可
能有能力以電腦打字將「居」、「分居」三字剛好植入系爭
除戶謄本特定位置,伊如有心變造,以原子筆直接書寫豈不
更省事方便等語,惟系爭除戶謄本應係被告變造,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無權更改而非法塗改系爭除戶謄本,即已破
壞、動搖戶籍登記資料之公信性,其抗辯無法損害人工手寫
戶籍資料之正確性云云,委不足採。又被告變造系爭除戶謄
本,不論以自行測試登打或委託他人為之,均非無可能,且
被告應係於前開刑事案件就戶政機關人員進行調查後,而知
悉當時戶政機關係以人工手寫戶籍資料、非以電腦繕打乙節
,此觀諸其於刑事案件偵查未曾提出此答辯即明,其泛以非
電腦高手云云辯解,尚無可採。再者,被告如以原子筆自行
添加「居」、「分居」三字,筆跡未與系爭除戶謄本由戶政
機關承辦人員原始書寫筆跡相同,反顯粗糙、簡陋,易於使
人發現,是被告前揭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其有利
之認定。
㈡如有,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復按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
、不齒與其往來;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
而言。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
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
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即須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
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以,侵害名譽
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仍應以社會上對被害人之評價是否因
此貶損為斷。
⒉被告固於系爭除戶謄本上李世塵配偶姓名欄記載原告姓名部
分,變造增添「分居」字樣,並於系爭前案審理時提出行使
,惟其並未佐以文字敘述原告有何不堪之事實而招致分居結
果,單純「分居」之字面上意義固可使人認知原告與李世塵
並未共居,然現今社會夫妻是否共同居住、分居原因多端,
,尚不足以使第三人認定分居之原因係源於原告之道德、品
德瑕疵或肇因於原告個人缺失,而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品德
、聲譽等評價予以貶損,依前揭說明,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有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又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
原可就對造所提文書真偽表示意見,當事人所提證物並非當
然即為法院採用,尚待法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及雙方之攻防
與陳述,資以判斷,若無訴訟上之關聯性或證明之必要性,
即無審酌之必要,且系爭除戶謄本內容是否使法院誤信採用
,亦非對原告名譽權造成損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變造
系爭除戶謄本,使閱讀系爭除戶謄本之人誤信被告變造內容
,可能影響系爭前案審理法官之心證而為錯誤判決,對伊名
譽權造成侵害等語,尚無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刑事判決有提及足生損害於伊等語,惟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足生損害,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不
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47
年台上字第358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涉前開高雄高
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9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之判決書內
容,固有關於「足以生損害於李蔡玉枝、張賽花及戶政機關
管理戶籍謄本製作業務之正確性、公信力」之記載(見本院
卷第25頁背面),然觀諸該判決書前後文係在描述被告行使
變造之系爭除戶謄本,作為系爭前案之證據,藉以強化其個
人之訴訟上主張,進而認定被告所為合於刑事偽造文書罪名
所定「足生損害」要件,並未認定事實上已發生損害或對原
告「名譽權」造成貶損,原告以前開刑事判決內容作為其名
譽權受有損害之證明,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另主
張被告將張賽花配偶姓名欄上原記載之「黃福榮(離)」等
字樣塗改為空白之事實,屬張賽花個人登記資料,核與原告
無涉,原告併主張此部分事實對其名譽造成侵害,自屬無據
。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時屢次於書狀內容主張李
世塵與伊分居之不實言論,使他人誤認伊與李世塵協議分居
,侵害伊名譽權等語。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桂瑛於本院審理
時固否認李世塵未與原告共同居住之事實,然原告訴訟代理
人前對被告等人提起履行契約等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2197號民事事件受理,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提出
答辯狀載明「李蔡玉枝與其子女不能與父親李世塵生活在一
起,...,元配獨自一人承受外來對家庭所造成的傷害,
長達幾十年這種傷痛,用言語是無法形容的。...。家父
生前對元配也是非常尊敬的,雖然因某些因素不能生活在一
起但事實上就是法定夫妻。...」等語在卷,有該答辯狀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與李世塵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是否均共同居住,已非無疑,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時執
此為主張,難認係惡意編纂不實言論,且屬其訴訟上之所為
之攻擊防禦方法,自難以此推認被告於系爭前案所提書狀為
前開主張,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
㈢依上開說明,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變造系爭除戶謄本之行為
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且被告於系爭前案所提書狀內記載李
世塵與原告分居之主張,尚難認定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
為,均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理由;另就爭點㈢關於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賠償金
額部分,亦無再予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李梅芬